| 祁云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48:38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中刑初字第226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云龙,曾用名祁朋磊,男,25岁。因盗窃于2013年4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4月26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云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祁云龙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大址刘村56号其租住房子处的一楼楼梯下,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爱玛电动车偷走。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爱玛电动车价值2050元。现被盗爱玛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013年4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祁云龙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销售专用票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条、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云龙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祁云龙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祁云龙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云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6日后,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伟 人民陪审员 楚 惠 玲 人民陪审员 付 承 山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 海 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