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利恒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44
聂利恒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09:50:22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上刑初字第46号

公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利恒,男,1986年12月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10月2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11月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2)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利恒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利恒及其辩护人聂荣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聂利恒驾驶豫QE7789小型普通客车沿上蔡县秦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龙花园”小区北侧,与行人廖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廖收因抢救无效死亡。经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聂利恒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利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聂利恒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利恒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聂利恒有自首行为,且民事部分已经赔偿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聂利恒带着其妻子侯凤丽,驾驶牌照为豫QE7789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上蔡县秦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龙花园”小区北侧,与行人廖收发生交通事故,侯凤丽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被害人廖收因抢救无效死亡。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聂利恒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聂利恒的近亲属先行给负抢救费和丧葬费2686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聂利恒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廖收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人民币80000元,现已全部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聂利恒的供述,2012年10月23日晚20时许,他驾驶豫QE7789的小型普通客车带着妻子侯凤丽沿上蔡县秦相路由南向北行驶,这时相对方向过来一辆车,车灯很亮,他看不到前方的情况,那辆车过去后,他发现撞到了人,踩刹车时踩到了油门上,不知道行驶了多远才停车。他和侯凤丽下车后看到被他撞倒的人在护栏边躺着,呼吸困难,就让侯凤丽拨打120急救电话,这时有一辆警车经过,他拦住了警车,不久120的急救车到达现场,把伤者带走了。交警队的民警也到达现场,他被带到上蔡县交警大队。

2、证人侯凤丽的证言,2012年10月23日21时许,她丈夫聂利恒驾驶豫QE7789的小型普通客车带着她沿上蔡县秦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龙花园附近,相对方向行驶过来一辆车,车灯很亮。当那辆车和他们的车并齐的时候,她发现撞住人了,聂利恒停车后,她看见那个被撞的人在公路东侧护栏边躺着,聂利恒让她拨打120急救电话。这时公路南侧行驶过来一辆警车,她赶紧拦住那辆警车,让警察把受伤的人送到医院。不久120急救车到达现场把伤者送到医院,她也跟着去了医院。她的手机号码是18348192472.

3、证人田广园的证言,他是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民警。2012年10月23日晚,他和雷超男一起执行夜间巡逻任务。他们由南向北驾驶警车行驶至上蔡县秦相路玉龙小区北侧时,看到公路上有很多围观的群众,在公路东侧护栏外的一个人给他们摆手让停车。停车后,经询问找到肇事司机,他们把司机带到警车上,并拨打了110报警。不久,120急救车赶到现场把伤者带走。随后,110出警民警到达现场,他们一起带肇事司机到上蔡县交警队接受调查。给他们摆手让停车的人不是肇事的司机或者肇事司机的亲属。

4、证人雷超男的证言与证人田广园所证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赵国红的证言,2012年10月23日晚20时许,他在秦相路一家饭店门口,听到一声响声后看见秦相路东侧护栏处一个人在地上躺着,一辆五菱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没有停住车,他急忙拨打了110报警,这时行驶过来一辆警车,他把被撞的人的手机捡起来交给了警车上的民警后就离开了。他的手机号码是13839926668。

6、上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上)公(交)鉴(法医)字(2012)6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廖收系胸部受外力作用,造成心、肺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7、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毒)字(2012)1020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廖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20mg/100ml,聂利恒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份。

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聂利恒驾驶的豫QE778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经检验刹车性能手制动、灯光亮度不合格。

9、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2)第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聂利恒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廖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10、上蔡县120急救中心出警记录,证实2012年10月23日20时56分,电话18348192472向上蔡县120急救中心呼救。

11、上蔡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2年10月23日21时报警至上蔡县公安局110接警中心的电话号码是13839926668。

12、上蔡县公安局关于聂利恒的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聂利恒的家属侯凤丽拨打120急救电话,交警队的巡逻民警在执勤中路过事故发生地,看见群众围观并有人招手示意,停车询问情况,这时聂利恒在受伤者身边站起来承认自己是肇事司机,后将聂利恒带到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后经调查,示意警车停车的是右护栏外一男性,不是聂利恒家属侯凤丽。

13、协议书、谅解书,证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聂利恒的家属和被害人廖收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14、被告人聂利恒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除被告人供述他拦了警车与侯凤丽陈述她拦的警车相互矛盾,不予认定外,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利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后经事故责任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利恒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聂利恒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聂利恒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聂利恒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利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建刚

                                             审  判  员   史  瑶

                                             审  判  员   刘雪丽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潘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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