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再审人张庆文因与被申请人确山县第一高级中学、谢银贵、张文静、张佩、李楠楠、赵艳丽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50:14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再终字第15号 |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庆文,女,1992年4月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高亚楠,女,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中海,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确山县第一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舒国顺,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该校教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银贵,女,199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确山县第一高级中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谢春堂,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天佑,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文静,女,1991年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合多,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佩,女,199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楠楠,女,199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艳丽,女,1991年2月出生,汉族,学生。 申请再审人张庆文因与被申请人确山县第一高级中学、谢银贵、张文静、张佩、李楠楠、赵艳丽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驻民一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91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此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庆文的法定代理人高亚楠及委托代理人李中海、被申请人确山县第一高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伟、被申请人谢银贵的法定代理人谢春堂、委托代理人张天佑、张文静的法定代理人张合多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6月11日,张庆文向确山县人民法院诉称,2009年11月25日夜,张庆文回寝室后,谢银贵邀集张文静、张佩、李楠楠、赵艳丽将张庆文摁在床上,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对张庆文的右腿和左手中指连刺七刀。当晚,张庆文被送往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中指肌腱断裂、中节指骨骨折和右股部多发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66天。张庆文的伤情经确山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所、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伤情和伤残鉴定,张庆文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事发后确山县第一高级中学和谢银贵等对伤害张庆文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不管不问,相互推卸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确山县第一高级中学、谢银贵、张文静、张佩、李楠楠、赵艳丽支付张庆文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共计51480.24元。2010年6月13日张庆文追加诉讼请求增加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2010年6月28日张庆文变更诉讼请求为精神抚慰金50000元、增加护理费4840元。确山县第一高级中学未提供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张庆文的陈述与事实有出入,张庆文挨打是事实,学校并未推卸责任。如果张庆文是成年人,学校就不承担责任。谢银贵未提供书面答辩。口头辩称:事情发生时谢银贵不满十八岁,双方发生打架造成的伤害,双方均有责任,张庆文单方委托的伤情鉴定,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张文静、张佩、李楠楠、赵艳丽均未提供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她们没有参与打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一审查明,张庆文、谢银贵、张文静、张佩、李楠楠、赵艳丽均系被告确山县第一高级中学的在校学生。张庆文与谢银贵之前因故发生口角。2009年11月25日夜晚下夜自习后,双方在寝室内再次发生争吵并互相厮杀,谢银贵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张庆文左手、右下肢等处捅伤,之后谢银贵的水果刀被李楠楠夺走,双方即停止了厮打。张庆文受伤后在张文静、张佩、李楠楠、赵艳丽及同学的劝说下,先到校医务室,后被送至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66天(2009年11月26日——2010年1月30日),经诊断为:1、左中指指深屈肌腱断裂;2、左中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3、左中指贯通伤;4、右股部多发皮肤挫伤;医疗费用7523.12元。确山县公安局盘龙派出所于2009年11月27日、2009年12月23日、2010年3月5日分别委托确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中心分别作出(2009)确公法活鉴字第415号法医鉴定书、(驻)公(刑)鉴(法医)字(2009)08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复核鉴定书、(2010)确公法活鉴字第062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均为张庆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09年12月19日张庆文的法定代理人高亚楠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庆文的受伤程度进行鉴定,豫公专[2009]临鉴字第008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张庆文所受损伤属轻伤,法医鉴定费500元。2010年3月26日张庆文的委托律师所在的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张庆文的伤情程度、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华夏物鉴中心[2010]医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庆文左手损伤构成轻伤和十级伤残,法医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张庆文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南中牟县白沙镇大雍庄111号。户别为郑州居民家庭户。谢银贵在张庆文治疗过程中已支付医疗费500元。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庆文、谢银贵因故在学校内发生纠纷并互相厮打,谢银贵用水果刀将张庆文左手中指及右下肢捅伤,谢银贵应对给张庆文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庆文自身存在有过错,也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确山县第一高级中学由于管理不善,造成张庆文在校内受到损伤,也应对张庆文的损害后果在其管理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张庆文、谢银贵、确山县第一高级中学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三方的责任比例为2:4:4。张庆文没有证据证明张文静、张佩、李楠楠、赵艳丽与张庆文的损伤有因果关系,张文静、张佩、李楠楠、赵艳丽不承担赔偿责任。张庆文的法定代理人高亚楠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及其委托代理人所在的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张庆文的损伤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虽系单方委托,因确山县第一高级中学、谢银贵、张文静、张佩、李楠楠、赵艳丽未申请重新鉴定,确山县人民法院经审查鉴定机构的资格合法,确山县人民法院予以采信。张庆文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收费票据两张,金额分别为360元和300元,张庆文称受确山县公安局指派进行伤情复核,但没有证据证明,因张庆文不能说明其合理用途,确山县人民法院不予采信;张庆文提供的其法定代理人的月工资为4000元的证明,因证据的证明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确山县人民法院不予采信。谢银贵提供的其他交通费票据因没有收款单位印章,张庆文予以否认,确山县人民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张庆文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山县人民法院确认张庆文的损失为医疗费7523.12元;护理费1980元(66天×30元);营养费660元(66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66天×20元);张庆文提供交通票据3634元,其数额显然较高,确山县人民法院以从郑州至确山三次往返计算,酌定交通费为600元;鉴定费2500元;根据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张庆文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张庆文的户别为郑州家庭居民户为城镇户口,伤残赔偿金为28743.12元(14371.56元×20年×10%);张庆文系未成年人,正在上学,因所受损害给其学业、精神造成一定的影响,精神损失费酌定为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8236.24元。谢银贵承担19294.50元。以上损失共计48236.24元。减去谢银贵已支付500元,十级应承担18794.50元,因谢银贵系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确山县第一高级中学承担19294.50元。其余损失张庆文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谢银贵的法定监护人谢喜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庆文损失18794.50元;二、限确山县第一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庆文损失19294.50元;三、张文静、张佩、李楠楠、赵艳丽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张庆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8元,张庆文负担1324元,谢银贵负担442元,确山县第一高级中学负担442元。 张庆文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0)确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庆文在被刀捅伤这一事件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二、一审认定支持的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既与事实不符,也不合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山县第一高级中学、谢银贵、张文静、张佩、李楠楠、赵艳丽承担全部费用。谢银贵答辩称:一、张庆文在事发过程中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责任;二、张庆文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过高,不符合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张庆文与谢银贵在发生伤害事件之前,就已经发生矛盾,双方均未采取合理的方法解决,导致矛盾进一步扩大,原审法院根据当地的经济状况和张庆文的损伤程度,判决谢银贵、确山县第一高级中学赔偿张庆文每天营养费1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谢银贵持水果刀将张庆文捅伤。原审法院认定张庆文承担一定责任,谢银贵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但在对张庆文的损伤及伤残程度鉴定时,张庆文的法定代理人高亚楠去郑州进行损伤及伤残程度鉴定,虽然是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委托,确山县人民法院认定的鉴定费2500元,对交通费未予认定,对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收取的500原鉴定费和去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的交通费不予认定欠妥,应予纠正。本院按两人往返北京一次酌定交通费1500元,另外,原判主文第三项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但对部分证据的采信不当,张庆文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0)确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二、变更确山县人民法院(2010)确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谢银贵的法定代理人谢喜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张庆文损失19794.50元;三、变更确山县人民法院(2010)确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确山县第一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张庆文损失20294.50元;四、变更确山县人民法院(2010)确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张庆文要求张文静、张佩、李楠楠、赵艳丽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张庆文负担2188元,谢银贵负担60元,确山县第一高级中学负担60元。 申请再审人张庆文申诉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支付精神抚慰金过少,不能弥补其身心受到的伤害,认定的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错误,请求判令被申请人共赔偿其损失110910.24元。 被申请人确山县第一高级中学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承担、精神抚慰金认定适当,处理正确,且已履行完毕,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张庆文的申诉,维持原二审判决。 被申请人谢银贵答辩称:张庆文在同学中散布损害谢银贵的言论,是双方产生矛盾以至于发生打架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张庆文所主张的有关费用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其已履行了判决,请求本院驳回其申诉,维持原判。。 被申请人张文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要求依法驳回申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一、二审判决。 被申请人张佩、李楠楠、赵艳丽未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确山县人民法院(2010)确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的“谢喜堂”、本院(2011)驻民一终字第132号判决主文中第二项的“谢喜堂”均为“谢春堂”,谢春堂在庭审中对此不持异议,对张庆文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张庆文与谢银贵因琐事产生矛盾,找其评理时,张庆文也存在与谢银贵相互争吵,甚至厮打的行为,对矛盾产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和本院二审中,对此认定和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等问题,原审法院和本院二审中,依据经济发展水平,根据均衡原则,认定和处理适当,张庆文对该项申诉,不能成立。关于谢春堂在本案判决主文中姓名问题,是笔误,且谢春堂不持异议,赔偿已履行完毕,不再作出裁定补正。原审法院和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驻民一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治 安 审 判 员 华 俊 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二〇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朱 丛 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