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杨小连与被告李武松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47:59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济民一初字第3002号 |
原告杨小连,女,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伟东,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武松,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小连因与被告李武松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2月20日和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连及委托代理人李伟东、被告李武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小连诉称:1997年5月,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97年阴历10月25日生育一女李娟,2005年阴历3月14日生育一子李伟,另婚后其带女儿王亚丽与被告共同生活,现王亚丽已满十八周岁。婚后双方感情不合,经常因家庭问题打架,2008年,因被告经常猜忌其有第三者,双方开始产生矛盾,经常生气,无奈其于2012年3月份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其撤回起诉,但被告仍不珍惜,现请求:1、其与被告离婚;2、合理分割共同财产约8万元;3、二女儿李娟由其抚养,儿子李伟由被告抚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要求婚生子女李娟和李伟均由被告抚养,其不负担抚养费,并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李武松辩称:原告诉称的相识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原告诉称双方产生矛盾的时间属实,原因是原告有第三者。现双方子女年龄尚小,需要原告照顾,为了家庭和孩子,其不同意离婚。如离婚,要求原告支付抚养王亚丽的抚养费10万元,另因原告有第三者,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如婚生子女李娟和李伟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诉称的房屋系其与原告及其父母的共同财产,同意作价后给付原告四分之一的房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本院(2012)济民一初字第43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告带女儿王亚丽与被告共同生活,现王亚丽已满十八周岁。1997年阴历10月25日双方生育一女李娟,2005年阴历3月14日生育一子李伟,现均跟随被告生活。2012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征求李娟意见时,李娟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撤回起诉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坚持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综合考量双方的经济能力、子女的意见,及从更有利于孩子以后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本院确定婚生女李娟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李伟由被告抚养,双方各自应负担的抚养费,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319.95元/年的标准,本院确定婚生子女李娟和李伟每月抚养费数额为3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带其女儿王亚丽与被告共同生活,王亚丽与被告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被告对王亚丽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王亚丽的抚养费1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有第三者,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故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原告杨小连与被告李武松离婚。 二、婚生女李娟由原告抚养,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于每月的第一日给付原告当月抚养费360元,直至李娟年满十八周岁止。 婚生子李伟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于每月的第一日给付被告当月抚养费360元,直至李伟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备 忠 审 判 员 张 勇 审 判 员 王 金 秀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常 维 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