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彬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47:41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中刑初字第195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彬,男,36岁。因盗窃于2013年4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4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4月27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彬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3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徐彬路过郑州市中原区帝湖花园欢乐天地动漫城吧台时,趁被害人史某熟睡之际,将史某放在吧台内侧壁柜上的一部三星i9082手机和一部尼采epade A300手机偷走。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尼采epade A300手机的价值为200元;经查,被盗三星i9082手机为被害人于2013年2月17日以2899元的价格购买。 2013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将徐彬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徐彬的供述,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发票、情况说明、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徐彬路过郑州市中原区帝湖花园欢乐天地动漫城吧台时,趁被害人史某熟睡之际,将史某放在吧台内侧壁柜上的一部三星i9082型手机和一部尼采epade A300型手机偷走。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尼采epade A300型手机的价值为200元;经查,被盗三星i9082型手机为被害人于2013年2月17日以2899元的价格购买。 2013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将徐彬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23日凌晨2时左右其将一部白色三星i9082型手机和一部尼采手机放在郑州市帝湖花园欢乐天地动漫城的吧台里面的黄色盒子里,早上7时45分醒来后发现两部手机不见了。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3日凌晨0时16分一个叫李刚的男子用15514351333电话与其联系过。 3、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王某辨认出徐彬就是其说的叫李刚的男子。 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徐彬指认出郑州市中原区帝湖花园欢乐天地动漫城吧台内就是其盗窃手机的地方。 4、情况说明,证实被盗尼采手机设有防盗功能,手机被盗换卡之后会发送报警短信到指定的手机上。 公安机关制作的物证照片,系该尼采手机防盗功能发送的报警短信,上述照片经当庭辨认无疑。 公安机关提供的光盘一张,系被告人徐彬于2013年2月23日7时许盗窃过程录像资料,上述录像资料经当庭观看无疑。 5、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盗尼采epade A300型手机案发后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照片经当庭辨认无疑。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该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时徐彬所穿衣服与鞋子案发后在徐彬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提取并予以扣押,上述照片经当庭辨认无疑。 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尼采epade A300型手机价值200元。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实被盗三星i9082型手机于2013年2月17日以2899元价格购买。 7、到案经过,证实徐彬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8、身份证明,证实徐彬的出生年月日及户籍地等个人身份信息。 9、被告人徐彬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欢乐天地动漫城吧台内盗窃两部手机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彬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徐彬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徐彬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盗尼采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徐彬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洋 人民陪审员 陈 黔 月 人民陪审员 张 昭 科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晓 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