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民权县城关镇刘庄学校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0:44
原告民权县城关镇刘庄学校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09:44:44
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民民初字第1588号

原告民权县城关镇刘庄学校。

法定代表人彭立勇,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福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住所地民权县电力大道9号。

负责人李远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凤玲,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民权县城关镇刘庄学校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份,根据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原告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投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并依法交纳了保险费。2011年1月5日下午上课时,原告在校学生翟宏升被同学扔小刀扎伤右眼,该损伤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该生于2011年10月17日诉至该贵院,经审理判决原告赔偿该生各种费用52176元整(不含原告事先支付的2000元)。由于原告已在被告处投有校园责任险,现被告又拒不赔偿。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金54176元整,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不能举证证明其在被告处投保校园责任险的情况下,被告不承担责任。二、即便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其在被告处投保校园责任险,那么,被告仅就原告支出的合法、合理部分责任比例在校园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即便原告对受害的第三者已经法院判决赔付,对法院判决中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或者是超过保险责任限制额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根据《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二)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据此,被告不负责精神抚慰金等各种间接费用赔偿。四、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诉讼及鉴定费用。根据《校园责任险》条款的约定,因被保险人即校方责任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免赔。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人仅应就合法、合理部分在校园责任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应承担精神损失赔偿和诉讼、鉴定费用。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54176元是否应得到支持及如果被告承担责任赔偿比例如何分担。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民权县人民法院(2011)民民初字第2066号判决书,证明翟宏升原告2011年二年级学生,2011年1月5日下午上课时被同学扔小刀扎伤右眼,2011年10月11日翟宏生将原告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原告赔偿翟宏升各种损失共计52176元,判决生效后,翟宏升向法院申请执行。第2组证据1、2010年11月24日保险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报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保单号为PZCJ201041142100000204;2、原告刘庄学校投保花名册一张,证明保险期限为2010年9月1日 至2011年8月31日;3、99518接案登记表一张,证明翟宏升系原告2011年的二年级学生且投保校园责任险(序号26,翟星又名翟宏升);4、出险通知书(非车险)一张;5、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一张,4、5证明伤害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险。第三组证据1、商丘市教育行业保险工作手册,证明中小学及幼儿园校方责任保险,每所学生每次事故累计最高赔偿限额人民币450万元整,每名学生每年累计赔偿限额人民币30万元整;2、民权县人民法院(2011)民民初字第395号判决书一份;3、商丘中院(2011)商民终字第1522号判决书。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商志豪方承担的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该判决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之外的损失,保险按学校应承担的比例承担责任,对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质证意见同第一组证据一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三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度,原告为在校学生投保了2010—2011学年度校园责任险,并向被  告缴纳了保险费490元,保险单号为:PZCJ201041142100000204,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参保缴费机打发票,承保险种为:校园方责任险,保险期限为每年开学日的9月1日至次年的8月31日,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第五条第二项约定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1年1月5日下午上课时,原告在校学生翟宏升被同学扔小刀扎伤右眼,该损伤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翟宏升于2011年10月17日将原告另案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作出(2011)民民初字第20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受害人翟宏升医疗费(6111.82元),护理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费(720元),残疾赔偿金(39624.18元),精神慰抚金10000元,各种费用52176元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事故发生后原告给付受害人翟宏升2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拒不赔偿,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加盖有承保业务公章的2010—2011学年度校园责任险学生名单及缴纳保险费的机打发票,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至今未予赔偿,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纠纷。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给学生投保了校园责任险,被告收取了保费,并向原告出具了缴费发票和参保学生名单,双方形成的保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翟宏升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致残,属于保险合同所承保的赔偿范畴,原告应赔偿翟宏升的各项损失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原告与受害人翟宏升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确定,但判决书认定的精神损害10000元由原告赔偿,根据校园方责任险保险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精神损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属免责条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4176元,减除精神慰抚金10000元,下剩44176元该数额在被告的保险赔偿限额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民权县城关镇刘庄学校保险金等共计44176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元,减半收取5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家重

                                             

                                             二O一三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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