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建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47:12 |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源民二初字第82号 |
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保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磊,男,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张建磊,男,31岁。 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与被告张建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购买货车一台,经与原告协商,将豫L-51202号车挂靠到原告公司经营,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挂靠费500元。但自2012年12月起,被告不严格履行义务,拖欠挂靠费500元,经多次催要拒不交纳,已严重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挂靠关系,被告将豫 L-51202号车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有关运营证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建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磊与原告宏运公司口头协商,将其豫 L-51202号货车挂靠到原告宏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每月向公司交纳挂靠费500元,并于2007年办理了车主为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后原告宏运公司履行了约定义务,而被告张建磊不严格履行义务,拖欠挂靠费500元,并经多次催要拒不交纳,引起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挂靠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挂靠经营关系,被告张建磊将其所有的的车牌照为豫L-51202的货车挂靠到原告宏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属实,且有豫L-51202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建磊未按双方协商履行义务,原告宏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磊作为豫 L-51202号车的实际车主,不在原告公司营运后,应将有关营运证件交还原告宏运公司,并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公司,因被告张建磊不履行该义务,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建磊虽然拖欠原告宏运公司管理费500元,但原告宏运公司只请求被告支付100元,其他部分已明确表示放弃,是其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磊的车辆挂靠关系。 二、被告张建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 L-51202号车过户出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三、被告张建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张建磊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玉娥 审 判 员 孟哲昱 人民陪审员 李军安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