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升强与被告胡忠新、谢佰庆、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2016-07-08 20:44
原告杨升强与被告胡忠新、谢佰庆、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09:43:50
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民民初字第1812号

原告杨升强,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北关镇相府营村。

委托代理人李成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雯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忠新,男,194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北关镇冯李园村。

委托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佰庆,又名谢京礼,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北关镇相府营村。

委托代理人张炳宇,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中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孙贤放,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勤学,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凯旋南路194号1号院3排7号。

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原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郭跃立,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德利,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升强与被告胡忠新、谢佰庆、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二建)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为原、被告指定了30日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德、王雯婷,被告胡忠新的委托代理人安舜,被告谢佰庆的委托代理人张炳宇,被告鹏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贤放、委托代理人邓勤学,被告林州二建的委托代理人卞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日,原告在被告谢佰庆转包被告胡忠新的北关镇教师公寓工地干活时,被告谢佰庆安排原告与陈钦学、李忠德一起对六楼进行外粉,在施工过程中,外粉的支架突然落下,致使原告摔倒在地,被告胡忠新与被告谢佰庆将原告送至民权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身体多个部位构成严重损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损伤已构成严重伤残。被告胡忠新、谢佰庆在主动承担了部分医疗费用后,对原告所遭受的其他损失不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残疾期间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共计426416元。

被告胡忠新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所受到的伤害与被告胡忠新无关。被告胡忠新与被告林州二建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签订了关于商丘市民权县北关镇教师公寓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林州二建雇佣原告等人帮助其完成相关建筑工作。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摔伤致残,被告林州二建作为雇主,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胡忠新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同为被告的承包方林州二建提供劳动服务,原告所受到的损害应当由被告林州二建承担责任,且被告胡忠新与被告林州二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在施工区域乙方员工所发生的一切问题由乙方自行处理”,被告胡忠新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长期从事于建筑工作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故其对自己所遭受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谢佰庆辩称:原告与被告谢佰庆系同村邻居。原告在受伤时,原告与被告谢佰庆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谢佰庆对原告因施工所造成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原告跟随被告谢佰庆在民权县北关镇教师公寓的工地干活,被告谢佰庆按天向原告发放工资,但是在2012年3月15日之后,原告便不再继续跟随被告谢佰庆一起干活,而是跟随承包外粉工程的刘万印做粉墙工作,工资也是由刘万印为其发放。原告受伤是在2012年4月1日,当时原告是跟随刘万印做工,被告谢佰庆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被告谢佰庆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民权县北关镇教师公寓工程的承包方是林州二建,被告谢佰庆只是该工地的负责人,从此点来说被告谢佰庆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谢佰庆为其垫付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01500元。

被告鹏宇公司辩称:鹏宇公司没有与被告胡忠新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是案外人谢东聚私刻了鹏宇公司印章,冒用鹏宇公司名义与被告胡忠新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对此鹏宇公司并不知情。当被告鹏宇公司知晓被别人冒充以鹏宇公司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之后,被告鹏宇公司即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机关经过立案侦查,经鉴定确认系谢东聚私刻了鹏宇公司公章,以鹏宇公司的名义与胡忠新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因此在此案中被告鹏宇公司也是受害一方,鹏宇公司没有承建涉案工程项目,与该项目工程施工无任何关系,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雇佣或劳动合同关系,与其他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权利义务关系,鹏宇公司不应被列为本案的被告,原告起诉鹏宇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鹏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州二建辩称:被告没有与胡忠新签订民权县北关镇教师公寓承包协议书,不认识胡忠新,也不认识谢佰庆,谢佰庆更不是被告的职工。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即便被告林州二建在2011年10月16日与胡忠新签订了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并没有得到实际履行,被告林州二建亦不该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林州二建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四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胡忠新等四被告对原告杨升强所受伤害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果需承担责任,具体该如何承担。

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第一组:原告家的户籍簿、身份证、民权县北关镇相府营村(北关派出所)证明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1、原告杨升强的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状况,2、原告及家庭成员系农村户口;第二组:民权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民权县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一份、医疗费及医院收费清单等,以上证明证明,1、原告杨升强的病情十分严重,2、住院时间为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5日,共计65天,3、住院期间陪护两人,4、原告杨升强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又花费的医疗费情况;第三组:司法鉴定两份及鉴定费票据两张,以上证据证明,1、经鉴定原告杨升强之伤已构成二级伤残,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2、后期治疗费7240元,3、原告为鉴定花费2100元,4、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理由充分,应得到支持;第四组: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刘万印、李忠德、陈秀英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证人任青海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谢佰庆出具的证明一份、谢佰庆提交的胡忠新与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一份,以上证据证明,1、原告杨升强受伤的事实经过,2、原告杨升强与被告谢佰庆之间存在雇佣关系,3、被告胡忠新不具备发包条件且明知谢佰庆无建筑资质还允许谢佰庆借用被告商丘鹏宇建筑有限公司、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签订合同进行施工,被告胡忠新应与谢佰庆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商丘市鹏宇建筑有限公司、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知谢佰庆无资质而让其借用资质,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胡忠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胡忠新将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保,作为承包方的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与胡忠新订立合同时第八条明确约定,在施工区域乙方员工所发生的一切问题由乙方自行处理;2、混泥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检测报告4份,3、烧结普通砖检测报告1份,4、砂检测报告1份,5、石子检测报告1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胡忠新提供的建筑材料符合检测标准;6借支总条一份,证明被告胡忠新已支付给承包方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79385元。该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1550平方米,承保单价为236元/平方米,共计2725800元。被告胡忠新已经超支给付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53585元。

被告谢佰庆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谢富庆、韩治勇、王俊华、韩治庆、王陪义、韩治岐证明各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在受伤期间,干的是刘万印承包的粉墙工程,原告与刘万印存在雇佣关系,与被告谢佰庆不存在雇佣关系;第二组:原告在跟着刘万印干粉墙工程之前的记工清单(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3月15日),证明原告在该工地开始是跟着谢佰庆干活,由谢佰庆按天工发工资,但截至到2012年3月15日,原告便不再跟谢佰庆干活了,而是去跟着刘万印粉墙。从而证明2012年3月15日以后,原告与谢佰庆已经不存在雇佣关系;3、被告谢佰庆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收据,证明谢佰庆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01500元。

被告鹏宇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涉案项目与鹏宇公司无任何关系,因为该项目发生的诉讼纠纷与鹏宇公司无关。

被告林州二建无任何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庭审质证,被告胡忠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票据中显示的郑大一附院住院日期与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日期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陪护的两人应当由医院出具的证明作证,原告所举证据只是4月2日的陪护证明;对第三组有异议,鉴定费是1900元,而不是2100元,文印费不是正式票据,后续治疗费用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对第四组证据中关于陈秀英的调查笔录有异议,陈秀英系原告的妻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组证据均证实了胡忠新是发包方不是承包方,承包方是林州二建,也证实了原告和其妻子及其他工人是受雇于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式的谢佰庆,按照谢佰庆的指示进行工作,工资是由林州二建的谢佰庆发放。

经庭审质证,被告谢佰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票据中显示的郑大一附院住院日期与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日期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陪护的两人应当由医院出具的证明作证,原告所举证据只是4月2日的陪护证明,原告起诉的四十多万赔偿费应当包含被告谢佰庆已经为原告垫付的101500元;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司法鉴定是由原告单方委托,且评定伤残等级过重,被告谢佰庆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用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对第四组证据中的三份调查笔录均有异议,刘万印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在原告受伤时刘万印被胡忠新的技术员蔡普义喊下去固定架子了,当时刘万印是在室内并不在现场,且原告不听劝阻始终停留在架子上,李忠德的调查笔录内容与刘万印调查笔录的内容相互矛盾,陈秀英系原告妻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在陈秀英的调查笔录中所述“跟着谢佰庆干活”、“谢佰庆支付100500元”不是事实,谢佰庆实际垫付101500元,对任青海证言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证人身份信息,所证内容不能显示是哪一个工地,也不显示是执行的谁的工资标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于谢佰庆的证明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收据是谢佰庆支付给原告夫妻二人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的工资,还包含谢佰庆2011年欠原告的工资,但是并不包括2012年3月15日以后的工资,因为在2012年3月15日之后原告与被告谢佰庆已无雇佣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鹏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跟鹏宇公司无任何关系,涉案工程与鹏宇公司也无任何关系,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不予质证,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被告鹏宇公司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被告林州二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胡忠新、谢佰庆质证意见,对第四组证据中要求林州二建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被告林州二建无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胡忠新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被告胡忠新提交的该份证据更加证明了胡忠新是违法发包给谢佰庆,且谢佰庆存在借用别人建筑资质的事实。林州二建并不认识胡忠新与谢佰庆,说明该合同是胡忠新与谢佰庆恶意违法签订的合同;对于证据2、3、4、5检测报告有异议,该四份委托单位是鹏宇公司,但被告胡忠新却说是其委托检测的,与事实不符,说明关于鹏宇公司的那份合同也是被告胡忠新与被告谢佰庆恶意串通签订。从被告胡忠新提供的以上证据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的真是承包人是谢佰庆;对证据6有异议,从该份证据不能知晓谢佰庆是代表林州二建还是代表鹏宇公司,谢佰庆所签的收条已经说明其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谢佰庆就是原告的雇主。从被告胡忠新提供的证据更能证明四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谢佰庆对被告胡忠新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胡忠新超支给林州二建100多万不是事实,该100多万是另外四栋楼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鹏宇公司对被告胡忠新提交的证据2、3、4、5不予认可,工程检测是胡忠新的个人行为,被告鹏宇公司并不知情,对于被告胡忠新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林州二建对被告胡忠新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3、4、5无异议,对证据1、6有异议,林州二建从来没有与胡忠新签订承包协议,被告胡忠新并没有向法庭出示林州二建的授权委托书,林州二建也没有委托谢佰庆为涉案项目的负责人,更没有向涉案项目委派技术人员,谢佰庆的收款行为不能代表林州二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谢佰庆提交的证据异议如下:对第一组有异议,1、六位证人身份情况不明,没有身份证相印证,2、六位证人与被告谢佰庆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不清楚,3、六位证人的证言不真实不客观,与谢佰庆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相违背,4、六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所以该六份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记工单上只显示杨建刚一人的名字,且该笔迹与杨升强进行诉讼时的签名不同,同时记工单上也没有记工人的签名,该记工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1、对于被告谢佰庆垫付的数额,原告方仅认可100500元,另外1000元是被告谢佰庆应付的工资,2、从收据上反证出原告的雇主是谢佰庆,而不是刘万印,3、从收据本身可以看出每张收据都有证明人刘万印的签名,刘万印仅仅是证明人,不是雇主。综上所述,以上几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谢佰庆的主张。

被告胡忠新、鹏宇公司、林州二建对被告谢佰庆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鹏宇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1、民权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没有出示该份证据的主体资格,2、该证据中所述承包建筑合同是从谢佰庆手中承包,与原告方所述不同,3、如果该份证据是真实的,该份说明违法,刑事侦查案件应当在两个月内侦查终结,此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4、该说明不真实,刑事侦查大队只能对刑事方面的问题作出说明,不能对民事方面问题作出意见表述,5、该份说明的落款时间是用手书写,且没有刑事侦查大队队长的签字。

经庭审质证,被告胡忠新对被告鹏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异议同原告方,被告鹏宇公司的此份证据证实了被告胡忠新对假合同不知情,也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胡忠新与谢佰庆恶意串通的情形。

经庭审质证,被告谢佰庆对被告鹏宇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和被告胡忠新的质证意见。

被告林州二建对被告鹏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法庭调取的合同本身无异议,从该份证据可以看出民权县公安局所审查的合同与原告方所提交的合同不是同一合同文本,也能证实鹏宇公司所提交的说明与本案无关;对于法院依法调取的胡忠新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胡忠新把工程先包给谢东聚个人,谢东聚又转包给谢佰庆,谢佰庆所提交的公司印章证明了其挂靠公司的事实;对法院依法调取的谢佰庆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胡忠新对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谢佰庆对法院依法调取的合同书有异议,质证意见同原告方,对于法院依法调取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鹏宇公司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异议如下:调取的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合同是同一合同文本,其所盖的印章均不是鹏宇公司的印章,鹏宇公司对于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胡忠新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调查笔录表述有虚假,谢东聚不是鹏宇公司的员工,且对于涉案工程是鹏宇公司主动发现有人私刻鹏宇公司印章行为;对谢佰庆的调查笔录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林州二建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异议如下:对调取的合同不予质证;对胡忠新的调查笔录有异议,林州二建从没有派谢佰庆负责涉案项目;对谢佰庆调查笔录有异议,谢佰庆说没有参与胡忠新与林州二建签订的合同,而是在2012年3月份由谢东聚转包给谢佰庆,这与陈秀英等人的证言有出入。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告家的户籍簿、身份证证明,民权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民权县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医疗费及医院收费清单,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对刘万印、李忠德、陈秀英的调查笔录,谢佰庆出具的证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对被告胡忠新、谢佰庆调查笔录,被告胡忠新提交的证据,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任青海证明,形式不合法,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胡忠新与鹏宇公司施工合同,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矛盾,鹏宇公司不认可该合同,胡忠新在知晓鹏宇公司不认可该合同之后,并没有要求鹏宇公司积极履行合同,而是就同一个建筑工程又与林州二建签订了施工合同,说明胡忠新与鹏宇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在事实上已经被废止,原告提交的该份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谢佰庆提交的谢富庆、韩治勇、王俊华、韩治庆、王陪义、韩治岐证明,形式不合法,无证明人身份信息,证明效力低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谢佰庆提交的记工清单证明目的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谢佰庆提交的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收据5张,原告仅认可100500元,且该5张收据的总金额只有95100元,对于原告认可的100500元金额,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超出原告认可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鹏宇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该份证据形式不合法,且鹏宇公司申请鉴定的合同文本并非原告提交到本院的合同文本,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24日,被告胡忠新将民权县北关镇教师公寓工程承包给鹏宇公司,鹏宇公司对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不予认可,因为鹏宇公司对合同的否认,被告胡忠新于2011年10月16日又将同一工程承包给了林州二建,胡忠新与林州二建的代表人谢东聚就民权县北关镇教师公寓工程签订了承包协议。林州二建虽然与胡忠新签订了承包协议,但是并没有实际施工,而是合同签订人谢东聚又以8万元的转让费私自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谢佰庆。被告谢佰庆雇佣杨升强等人进行施工,约定工资天工每天150元。2012年4月1日,原告在六楼进行外粉工作过程中,支撑原告工作的支架突然落下,致使原告从六楼跌落到地上,被告胡忠新与被告谢佰庆将原告送至民权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2012年7月14日,原告杨升强出院,住院治疗105天,共花去医疗费用80725.22元。杨升强之损伤,2012年7月2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级伤残,杨升强的伤残属大部分护理依赖。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治疗费用约需724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10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谢佰庆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50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2011年河南省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为21851元。

再查明:原告杨升强被扶养人基本情况,女儿杨蒙蒙,1999年6月21日出生,儿子杨文豪,2003年3月26日出生;父亲杨家得,1950年10月17日出生,母亲王瑞芝,1951年1月22日出生,上述人员均为农业户口;原告杨升强有杨升信、杨超两个弟弟。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谢佰庆雇佣原告杨升强在其实际施工的的民权县北关镇教师公寓工地干活,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杨升强在民权县北关镇教师公寓的六楼进行外粉工作时,由于缺乏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支撑外粉工作的支架突然落下,致使原告跌落地上,摔成重伤,被告谢佰庆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佰庆虽辩称,原告与被告谢佰庆不存在雇佣关系, 原告在受伤时是跟随刘万印干活,刘万印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民权县北关镇教师公寓工程的承包方是林州二建,被告谢佰庆只是该工地的负责人,但是被告谢佰庆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支持其抗辩理由,虽然涉案工程是胡忠新和林州二建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林州二建并没有实际施工,而是谢东聚以8万元的转让费私自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了谢佰庆,实际施工方是谢佰庆,原告的工资也是由谢佰庆发放,谢佰庆在事实上借用了林州二建的建筑资质,因此被告谢佰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忠新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了具有建筑资质的林州二建,胡忠新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胡忠新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林州二建与被告签订了民权县北关镇教师公寓工程承包协议书,但实际施工方却是谢佰庆,林州二建是以一种默认的方式让被告谢佰庆借用了其建筑资质,林州二建存在过错,应当与谢佰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林州二建的抗辩,林州二建并没有提供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鹏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鹏宇公司与被告胡忠新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实际上已经被废止,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鹏宇公司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本身也有过错,对其损失其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10%),被告方承担90%的责任。原告杨升强的相关费用为:1、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105天,花去医疗费80725.22元;2、误工费:原告为建筑工人,其误工费按照2011年河南省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务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1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1851元÷365天×91天=5447.78元;3、护理费:护理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按2人计算,护理期限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原告的护理费为7524.94元÷365天×91天×2人=3752.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即每天30元计算,其数额为30元×105天=3150元;5、原告营养费:原告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其数额为30元×105天=31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损伤为二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7524.94元×20年×90%=135448.92元;7、伤残期间护理费:伤残期间护理费为7524.94元×20年=150498.8元;8、鉴定费:鉴定费为2100元;9、后续治疗费:根据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7240元;10、被扶养人费用:原告女儿杨蒙蒙13岁,儿子杨文豪9岁,父亲杨家得62岁、母亲王瑞芝61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5年+5032.14元×4年+5032.14元×9年×2人÷3人+5032.14元×1人÷3人=77159.48元。以上第1至第10项费用共计468672.36元,原告自行承担468672.36元×10%=46867.236元。被告方承担468672.36元×90%=421805.12元。关于原告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致残精神受到严重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50000元。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71805.12元。被告方实际应当赔偿的数额为471805.12元-100500元(被告方已赔付数额)=371305.12元。因原告诉讼请求为426416元,该数额超出被告应理赔的数额范围之外,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支持赔偿数额为371305.1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佰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升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1305.12元,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696元,由被告谢佰庆和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家重

                                             审  判  员   崔建民

                                             审  判  员   杜  峰

                                             

                                             二○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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