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喜洋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一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46:48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永刑初字第226号 |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喜洋,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喜洋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喜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喜洋在本市茴村乡谭桥村砖厂,驾驶铲车往粉碎机料斗里加料时,违反安全操作章程,在没有观察料斗里是否有人的情况下向里面加料,致使在料斗里疏通的被害人范XX被埋,致其窒息死亡。 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案发后,砖厂经营人赵先学与被害人范XX家属达成协议,赵先学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2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喜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XX、郑XX、李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相关书证,物证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喜洋在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制度,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喜洋能够当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喜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喜洋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李建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贾成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