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卢飞、卢书茂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43:36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永刑初字第225号 |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飞,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安徽省五河县人。 被告人卢书茂,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安徽省五河县人。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飞、卢书茂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飞、卢书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卢飞、卢书茂预谋后,驾车窜至永城市东方大道中国银行对面的马路上,冒充香港人搭识被害人任XX并取得信任,随后以借用任XX银行卡进行国际转账为由骗得任XX农行卡密码,在东方大道邮政储蓄所的ATM机上取现人民币5300元。后又在支使任XX为其去银行查询时,将任XX一部价值2500元的苹果4S手机及内装300元现金的挎包占为己有。案发后上述赃款赃物已追退。 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飞、卢书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XX的陈述,证人赵XX、刘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飞、卢书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飞、卢书茂能够当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书茂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卢飞、卢书茂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飞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卢书茂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卢书茂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与前判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卢飞的刑期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卢书茂的刑期自2013年1月29日起,扣除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7月28日羁押的9日,至2014年4月19日止。所处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建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贾成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