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周林玉诉被告杨峰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46:05 |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镇民初字第672号 |
原告:周林玉,女,生于1975年9月13日。 被告:杨峰,男,生于1971年8月21日。 原告周林玉与被告杨峰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林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杨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发出公告,限被告杨峰在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林玉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2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某,2007年11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XX。婚后感情尚可,2007年生育一子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发生较大变化,在儿子出生后不满月开始,被告经常白天不见人夜晚不归宿。从2008年至今双方长期分居,被告不与原告联系也极少回家,双方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2年3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现原、被告已分居多年,无法沟通,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子一女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被告个人债务个人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于1998年6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2)镇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3、户口薄两份,用以证实婚生两个小孩的基本情况。 被告杨峰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法庭于2013年4月25日调查被告父亲杨国胜笔录一份,杨国胜陈述:我是杨峰的父亲,我不知道杨峰现在哪里,我也没有他的联系方式,上次周林玉起诉杨峰离婚后,杨峰春节在家两天,随后又不知道他去了哪里,法院该咋处理咋处理。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3份证据系相关部门颁发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系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以上法院调取的证据,系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且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父亲陈述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8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2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某,2007年11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XX,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被告杨峰近年来经常在外,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告于2012年3月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分居至今,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女孩杨某某、男孩杨XX现随原告生活,仍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因被告下落不明,小孩抚养费、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无法确认,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予原告周林玉与被告杨峰离婚。 二、 婚生女孩杨某某、男孩杨XX随原告周林玉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林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正武 审 判 员 肖振胜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香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