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谭会霞与温冬花、陈勇、西平县柏城出租车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43:31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2)西民初字第1295号 |
原告谭会霞,女,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栗俊华,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冬花,女,1976年11月10日出生。 被告陈勇,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西平县柏城出租车有限公司。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码:77650686-9。 法定代表人李万金,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迎辉,该公司法务部人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代码:68179154-8。 法定代表人谢中宇,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谭会霞与被告温冬花、陈勇、西平县柏城出租车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会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冬花、西平县柏城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4日6时许,原告谭会霞驾驶电动三轮车途经西平县柏城镇邮电局路口南被被告温冬花驾驶的豫QT2135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谭会霞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谭会霞因伤情较重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治疗。经诊断:1、多处软组织伤;2、左锁骨骨折;3、左4、5肋骨骨折。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温冬花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陈勇系豫QT2135号出租车车主,被告温冬花系陈勇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于被告西平县柏城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分别系豫QT2135号出租车投保的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且均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陈勇辩称,我垫付给谭会霞16000元应由保险公司退还给我。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如事故属实,保险属实,按保险合同约定合理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提供有效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件,在交强险赔偿完毕后,剩余部分在商业险内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温冬花未答辩。 被告西平县柏城出租车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6时20分,在西平县柏城镇邮电局路口南,温冬花驾驶豫QT2135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谭会霞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谭会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温冬花驾驶机动车违反《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第38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谭会霞住院63天,花去医疗费16669.7元(含陈勇垫付16000元)、电动车财产损失1000元。2012年9月4日,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出院证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对症治疗,建议休息40天。3、必要时进一步检查,复诊。 另查明:原告谭会霞为城镇居民,其护理人员谭会霞的丈夫胡俊峰是个体工商户,从事铁皮加工生意。2011年河南省制造业年均工资为23481元/年。豫QT2135号出租车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13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居委会证明、买房协议、买房付款凭证、学校证明、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财产损失票据、收条、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温冬花驾驶豫QT2135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谭会霞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谭会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温冬花驾驶机动车违反《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第38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温冬花系陈勇雇佣的司机,陈勇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对于西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666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10元/天=630元;3、营养费63天×10元/天=630元;4、误工费(20442.62元/年÷365天)×(63天+40天)=5768.73元;5、护理费23481元/年÷365×63天=4052.88元;6、交通费酌定为400元;7、电动三轮车的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29881.31元。因豫QT2135号小型轿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即10000元+5768.73元+4052.88元+400元+1000元=21221.61元,剩余的医疗费即16669.7元+630元+630元-10000元=7929.7元,因豫QT2135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剩余的医疗费7929.7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损失5222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损失7930元。 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陈勇垫付款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元,由被告陈勇、西平县柏城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清友 审 判 员 于 驰 审 判 员 田付耀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泳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