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黄二军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43:25 |
|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济中刑终字第39号 |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二军,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大军,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 辩护人贾霆,北京观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向乾,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晓南,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 辩护人周兴(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尹沁河,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会勇,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苗勤波,又名大毛,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晓东,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黄二军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6月7日作出了(2013)济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二军、黄大军、常向乾、杨晓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付黎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大军及其辩护人北京观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贾霆、上诉人杨晓南及其辩护人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周兴、上诉人黄二军、常向乾及原审被告人李会勇、苗勤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二军与杨晓南等人预谋后,由被告人黄大军驾驶李会勇的车牌号为豫U05605的面包车,将被告人黄二军、尹沁河、杨晓南等人送到济源市克井镇西许村后坡,黄大军和李会勇驾车离开。黄二军、尹沁河、杨晓南等人沿小道从一煤场仓库的破窗处进入被害人王X战的仓库实施盗窃,杨晓南在仓库外望风,中途尹沁河因背不动赃物离开。黄二军又给李会勇打电话让其再送两个人到现场,李会勇与黄大军遂开车将苗勤波等人送到西许村后坡,苗勤波等人与黄二军会合后,将王X战堆放在仓库内的铅矿石盗走600公斤。黄大军、李会勇又开车到西许村后坡将黄二军等人和所盗的铅矿石一起拉回市区。次日,黄大军和李会勇将被盗的铅矿石以8 300元价格卖给了被告人王晓东。经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赃物价值10 132元。案发后,王晓东退回赃款10 132元。 (二)2012年6月17日晚上,被告人黄二军与李会勇、苗勤波等人预谋后,被告人黄二军、苗勤波、常向乾、吴雷科(另案处理)在黄二军位于济源市济渎路的“通鑫元贸易有限公司”换上河南豫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豫光公司)的工作服。随后,被告人黄大军和李会勇驾驶李会勇的车牌号为豫U05605面包车,将黄二军、苗勤波等人送至豫光公司附近。黄大军和李会勇先驾车离开,黄二军等人翻墙进入豫光公司院内,将放在院内的240公斤浸出渣矿粉盗出。之后,黄大军和李会勇又开车将黄二军等人和被盗赃物拉回济源市区。次日,黄二军被济源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在其驾驶的豫U05605面包车内查获了被盗赃物。经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和河南省价格认证中心复合裁定,被盗赃物价值100 760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退。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晓东、杨晓南分别于2012年8月1日、2012年9月3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黄二军在被抓获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指认了同案被告人尹沁河的暂住处,2012年6月19日公安人员根据黄二军提供的情况将尹沁河传唤到案。 另查明,济源市通鑫元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23日,法定代表人黄二军,经营范围:精铅、粗铅、钢材、建材、铅粉、有色金属、化工产品、机电设备、矿产品、焦粒、焦炭、五金电料销售。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黄二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5月20日左右,杨晓南电话告诉其飞机跑道一个煤场房子里堆有铅矿石和铅粉,让其联系人搞出来,杨晓南原来在这个煤场开铲车。其就与李会勇、黄大军联系,让李会勇再找几个人,其叫上了吴雷科和尹沁河。当天晚上11时许,几人聚到一起,黄大军开李会勇的豫U05605面包车叫杨晓南时,杨晓南还带了一个男青年,杨晓南指挥着把车开到现场附近,其和吴雷科、尹沁河、杨晓南等人顺煤场后院翻墙进入,按杨晓南的指引在院子面西背东的房子后窗洞跳进室内,屋里靠西北角有一堆块状的铅矿石,几人把这些装在袋里的铅矿石重新装在其事先买的黄色尼龙编织袋里,有十几袋,另外还在旁边一堆铅粉堆上装了四、五袋粉末状的铅粉,从窗户洞口递出去后,尹沁河只背了一趟就不愿背了走了。其就给李会勇打电话让李会勇再找几个人来,半个小时后,李会勇打电话说人已找好,然后就顺墙进来两个人,那两个人说李会勇和黄大军已经将车开到院墙外等了,让赶紧背。几个人就赶紧把铅矿石和铅矿粉递出院墙,装上车拉走了。在现场提取的矿石及铅矿粉样品和其偷的是一样的。杨晓南在那个库房西南角的两个房子中间的位置望风了。 2012年6月17日晚上10时许,其与李会勇电话联系预谋到豫光公司偷铅粉后,其和苗勤波、常向乾、吴雷科到济渎庙与李会勇(驾驶豫U05605面包车)、黄大军等人会合后,到其位于济渎路上的通鑫元贸易公司换上其事先准备好的豫光公司的工作服,由李会勇驾车将其几人送到豫光公司围墙外,除李会勇、黄大军外,其余的人翻墙进入豫光公司,盗窃豫光公司铅矿粉7编织袋,每袋约六、七十斤。李会勇、黄大军不进厂区是惯例,东西偷出来后,由他俩把货拉走卖掉,赃款大家分。赃物称重时其在场,共240公斤,对称重过程及结果无异议。2012年6月18日下午,民警在其驾驶的豫U05605面包车内查获的七袋铅矿粉就是其伙同李会勇、黄大军、苗勤波、常向乾、吴雷科等人在豫光公司厂区内偷的。 2、被告人李会勇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6月17日晚上11时许,黄二军与其电话联系要用其的车去铅厂偷东西,其就开车到庙街村口见到了黄二军、黄大军、苗勤波、吴雷科等人,黄二军让其把他们送到豫光公司东面围墙处,完事后再去接他们,到后其和黄大军就开车离开了,其余的人下车翻墙进入了厂区。约一小时后,黄二军打电话让其接他们,其就驾驶豫U05605面包车和黄大军一起到他们下车的地方,他们将偷的东西放在车上后离开了现场。偷的东西共七编织袋,每袋七、八十斤,作案时其他人都穿着豫光公司的蓝色工作服。 在一个月前的一天下午,黄二军给其打电话说晚上干活人不够,让其帮忙再找人。到了晚上,黄二军让其开着豫U05605面包车去西许村附近的水泥厂门口见面,说是拉点东西,就是偷东西的意思。之后其就联系了黄大军和大力,到了水泥厂门口接住黄二军。在黄二军的指引下到了现场附近,黄二军让其等他的电话,之后黄二军和大力就下车去现场了。第二天凌晨左右,黄二军给其打电话让其去接他们。其到后见大力等人从附近一个厂子里偷了十来编织袋铅矿石,有块状的,也有粉末状的,但都是一样的东西,主要成分应该是铅和银。其和黄大军当时没有下车,黄二军、大力等人将偷来的铅矿石搬上车后就一起离开了。当天下午,其和黄大军一起将偷来的东西卖掉了,共卖了1万余元,黄大军分给其2 000元。东西卖给王晓东了。 3、被告人黄大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参与盗窃两次。第一次是2012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弟弟黄二军给其打电话称去西许村的后坡上偷些矿石,让其把他们送到地点。后其就开着李会勇的豫U05605面包车到了水运村口处,见到了黄二军、杨晓南、尹沁河、吴雷科等人,其开车将这几个人送到西许村后坡上一个蓄水池旁边,五人拿着上车前就准备好的编织袋下车了,并称完事后给其打电话,而后其就开车离开了。晚上11时许,其和李会勇在一起,黄二军给李会勇打电话说尹沁河离开了,人手不够,让李会勇再找几个人,之后李会勇就给大力和大毛打电话,之后其和李会勇就开着豫U05605面包车接上大力和大毛,将他俩送到现场附近,其和李会勇就又开车离开了。第二天凌晨3时许,黄二军给李会勇打电话让过去拉他们偷的东西,之后李会勇就开着豫U05605面包车和其一起去了现场,他们将偷的矿石装上车后就离开了。当天下午3时许,其和王晓东联系后和李会勇一起开面包车把偷来的东西卖给了王晓东。偷来的铅矿石、矿粉末有十几袋,有块状的,也有粉末状的。卖给王晓东时过称了,总重量600公斤,卖了8 000元,其和李会勇分了1200元,剩余的其余人平分了。 2012年6月17日晚上11时许,李会勇给其联系称黄二军要去豫光公司内偷东西,让把黄二军他们送过去。之后李会勇就开车接住其,到了黄二军的贸易公司,其见到了黄二军、吴雷科、大力、大毛、常向乾等人。之后除了其和李会勇外,他们几个人在贸易公司里换上了豫光公司的工作服,之后,几个人就乘李会勇的豫U05605面包车,按照黄二军的指引,把他们送到了豫光公司东边围墙过涵洞处。黄二军等七人下车后,其和李会勇就开车回家了。18日凌晨2时许,李会勇给其打电话说黄二军等人已经将东西偷出来了,让接他们,之后其和李会勇一起开车到他们下车的地方,接上黄二军等人以及偷的七袋矿粉后就离开了。 4、被告人苗勤波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李会勇给其打电话说晚上帮黄二军去干点活,就是偷东西的意思。到晚上黄大军开着李会勇的面包车接住其,当时车上已经有一个人,黄大军将其二人送到西许村后坡的现场,就开车离开了,其二人翻墙进入了院内。当时黄二军等几个人在屋里正往编织袋里装东西,之后其和另外一个不认识的人在一个窗户外面接应黄二军等人装好的东西,一起将偷的东西从院墙递出去。当时李会勇和黄大军已经开着李会勇的面包车在那儿等了,将偷的东西装上车以后就离开了。过了几天以后,李会勇或黄大军给其300元钱,告诉其是那天晚上偷东西分的钱。编制袋里装的有块状的、有粉状的,不知谁去卖的。 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黄二军给其打电话说去外面干点活,就是偷东西的意思。其就和黄二军、吴雷科等人到了黄二军位于济源市济渎路上的公司里。黄二军让几人先换上豫光公司的蓝色工作服。过了一段时间,李会勇和黄大军、大力等人也到了,大力也换上了工作服,李会勇和黄大军没有换工作服。之后几个人乘李会勇的面包车按照黄二军指引的路线到了豫光公司东边院墙东面,李会勇和黄大军没有下车,其余的人下车按照黄二军指引的路线翻墙进入豫光公司院内,到了一个墙边,黄二军指着堆放在那儿的东西,一共装了七编织袋,原路返回后,到外面时黄大军和李会勇已经在那等了。之后就将偷来的东西放到车里,乘李会勇的面包车离开了。 5、被告人常向乾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6月份一天晚上12时许,黄二军与其联系让去偷东西,其就和黄二军、吴雷科等人坐车到黄二军位于济渎路上的通鑫元贸易公司,换上了豫光公司的蓝色工作服,之后黄大军等人开一辆面包车也来了。几个人就一起乘面包车到豫光公司东边围墙外的铁道边,翻墙进入豫光公司院内,到现场后就开始往袋里装,装好后每人背了一袋,有六、七袋,每袋六、七十斤,粉末状的东西。后将矿粉隔墙递出去,到下车的地方,黄大军和面包车车主已在那儿等了,几人将东西装上面包车后就离开了。 6、被告人杨晓南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前的一两天,黄二军曾问其是否知道哪儿有东西偷,其告诉黄二军其干活的煤场的东面有一个库房里有铅矿石。过了一天的中午,黄二军和吴雷科找其进行了踩点。当天晚上8时许,黄二军给其打电话问厂里有人没有,其称没人,并告诉他其晚上在煤场值班。当晚11时许,其在现场附近望风。第二天凌晨,黄二军称东西已经偷走了,让其离开。其就和黄二军一起从库房东面翻墙出去,坐上黄大军开的面包车,连同黄二军等人偷的铅矿石一起被黄大军拉到了水运村口。库房和其工作的煤场没有任何关系。这次参与的人有黄大军、黄二军、吴雷科、李会勇等人,黄大军和李会勇把东西拉去卖了,事后黄大军给其分了2 000元。 7、被告人尹沁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0时许,黄二军、吴雷科找其,称去干点活,就是偷东西的意思。于是其三人乘一辆面包车,当时车上已经有三个人,其中一个是黄大军,黄大军开车。车上的一个人指引着路一直开到西许后坡现场附近,然后那个男青年引着他们绕到大院后面,从破窗户爬进去,每人装一袋铅矿粉,从窗户出来往南墙根背,其背不动就不干了走了,黄二军就不知给谁打电话让再来人。其未分钱。 8、被告人王晓东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黄大军给其打电话说他手里有些铅矿石,问其要不要。后黄大军开着一辆面包车将东西拉到了其租用的院内,当时和他一起来的还有一个男青年。其看了铅矿石后就要了,并过了磅,当场没有给钱,两天后其把钱给他了。当时铅矿石是装在编制袋里的,总共有十四、五袋,大多是块状的,也有粉末状的,大约1 000余斤。其心里怀疑是他们偷来的铅矿石、粉,但因为想赚点钱就买了。 9、被害人王X战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19日早上,其发现堆放铅矿石的仓库东墙被破了个七、八十公分的洞,窗户也被破了个洞,西墙角堆放的矿石被盗一、二十袋,粉碎好的铅粉也被盗了几袋。这些铅矿石是今年三月其以18 000元一吨从甘肃运回来的,铅、金、银含量高一些。 10、被害人刘红波(豫光公司保卫科科长)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20中午民警押解被告人在公司院内辨认现场时才知道位于公司北边一个墙角处的浸出渣被盗。浸出渣为土黄色,2011年放在那儿的,主要成分是银,也含一定成分锑和铋,公司处理浸出渣时不提取锑和铋,也没卖过,都是公司内部作为原料配料用。 11、证人李利丽(豫光公司工艺员)的证言,证实浸出渣是阳极泥提炼过金、银之后的中间产品,在进一步湿法处理过程中富集银、锑,并分流出一部分铋,在下一个工艺环节提炼锑、铋,物价部门鉴定的价值与市场价格基本相符。 12、搜查笔录、称重照片、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黄二军位于济渎路路南的“通鑫元贸易有限公司”内搜查处豫光公司蓝色工作服上衣7件,裤子4条及土黄色编织袋若干;从豫U05605面包车上扣押4袋矿粉渣,经称重为240公斤,称重、取样时李会勇、黄二军均在场;王晓东退还赃款10 000元,并发还受害人;被盗浸出渣已发还豫光公司。 13、辩认笔录、辩认现场照片,证实黄大军、李会勇分别辩认出王晓东是收购赃物的人;王晓东辩认出黄大军是向其销赃的人;黄二军辩认出杨晓南是伙同其一同盗窃的人;黄二军、杨晓南对西许后坡的盗窃现场进行了辩认。 14、2012年6月17日李会勇通话记录,证实6月17日晚11点左右黄二军和李会勇有过两次通话。 15、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复核裁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标的600公斤铅粉,含量为:金0.2克/吨,银2148克/吨,铅78.88%。价值10 132元。2012年8月24日对240公斤浸出渣进行鉴定,价值100 760元;2012年12月24日经河南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复核,裁定维持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 16、检测报告,证实经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重金属加工材质质检站检测,被盗浸出渣样品含Ag9.43%,Sb15.34%,Bi11.46%,H2O8.94%。经中国地质科学院郑州矿产综合利用研究所检测,被盗浸出渣含Ag8.78%,Sb15.86%,Bi11.75%,H2O7.32%。 17、八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八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18、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决定书,证实黄大军、黄二军、杨晓南、王晓东四人的前科劣迹情况。 19、到案经过证明,证实黄二军、黄大军、李会勇系被抓获到案;苗勤波、尹沁河、常向乾系被传唤到案;杨晓南、王晓东系自动投案。 20、立功证明,证实黄二军配合公安指认尹沁河的暂住处,侦查人员根据黄二军提供情况将尹沁河传唤到案。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黄二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 000元。被告人李会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 000元。被告人黄大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5 000元。被告人苗勤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 000元。被告人常向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 000元。被告人杨晓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 000元。被告人尹沁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 000元。被告人王晓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1 500元(已缴纳)。 黄二军上诉称:黄大军和李会勇没有参与盗窃,其第二次盗窃的不是浸出渣。 黄大军上诉称:第一起其没有参与,本案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且应认定其为从犯。其辩护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黄大军知道黄二军等人是要盗窃的,并且黄大军参与作案时盗窃已经实施完毕,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退一步讲,即使认定盗窃,根据其在犯罪中的帮助作用,也应认定为从犯,一审量刑重。 常向乾上诉称:一审认定的第一起盗窃其没有参与,其是帮忙的,并非积极参与。 杨晓南上诉称一审量刑太重。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的出庭意见是:本案事实清楚,一审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二军及黄大军提出的“黄大军、李会勇没有参与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黄大军、李会勇参与盗窃的事实,不仅其本人在侦查阶段供认不讳,还有同案犯的供述可以印证,并且从黄大军、李会勇两次接应、送人的时间、地点来看,二人应当知道黄二军等人是在盗窃,因此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至于黄大军的辩护人提出的“黄大军参与时盗窃犯罪已经完成,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李会勇、黄大军事前就知道黄二军等人要去盗窃的事实不仅李会勇、黄大军本人供认不讳,而且得到了同案犯黄二军等人供述的印证,因此,黄大军的行为应评价为盗窃罪。 关于常向乾提出的其是去帮忙的,没有积极参与的上诉意见,经查,常向乾明知他人事实盗窃而参与,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关于黄二军提出的其盗窃的是矿粉不是浸出渣,鉴定取样不应由侦查人员实施的上诉意见,经查,公安人员扣押时有扣押物品清单,在称重和采样时黄二军和李会勇在场,价格复核裁定书确定的价格就是扣押时的所谓矿粉也就是浸出渣,因此黄二军等人提出的鉴定的浸出渣不是其盗窃的矿粉的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黄二军、李会勇、黄大军、苗勤波、常向乾、杨晓南、尹沁河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工配合、交叉作案,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黄二军、李会勇、黄大军、苗勤波盗窃作案两次,价值110 892元,数额巨大;常向乾盗窃作案一次,价值100 760元,数额巨大;杨晓南、尹沁河盗窃作案一次,价值10 132元,数额较大,七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王晓东明知是盗窃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纪玖 审 判 员 郝小丽 审 判 员 王艳玲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淑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