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范中华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43:03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中刑初字第175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中华,男,25岁。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同年12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中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范中华在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与宏河路交叉口附近的盛世经典KTV上班时,发现被害人宋某某将自己的钱包遗忘在A005房间内。范中华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该钱包据为己有,该钱包内装有150余元现金及宋某某的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次日凌晨3时许,范中华来到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与大学路交叉口的中国工商银行ATM自动取款机,利用宋某某身份证上的信息破解出宋某某的银行卡密码后,分两次取走现金5000元。 2012年11月28日,被告人范中华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范中华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证明及扣押物品清单附照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及光盘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中华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中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范中华在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与宏河路交叉口的盛世金典KTV上班时,发现被害人宋某某的钱包遗忘在A005房间内。范中华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该钱包据为己有,该钱包内装有150余元现金及宋某某的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次日凌晨3时许,范中华来到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与大学路交叉口的中国工商银行ATM自动取款机,利用宋某某身份证上的信息破解出宋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密码后,分两次取走现金5000元。2012年11月28日,被告人范中华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范中华将5000元人民币上交给公安机关,当日发还被害人宋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2年11月16日晚上8点多其和公司的同事去盛世金典唱歌,11点多其发现钱包不见了,钱包内有现金一百多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11月17日早上其通过电话将银行卡挂失,25日发现其中国农业银行卡里面的5000元钱被取走。 2、公安机关提供的光盘一张及照片三张,系一右手食指残缺的人于2012年11月17日3时0分许从银行卡内取钱的录像资料及照片,上述录像资料及照片经当庭观看无疑。并附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南路分理处出具的宋某某的借记卡账户的明细查询清单,证实宋某某的农行卡于2012年11月17日分两次被支取5000元。 3、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范中华右手食指缺少一、二指节的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范中华使用的存入5000元非法所得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附有交易明细照片,上述照片经当庭辨认无疑。 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范中华分别指认出郑州市中原区盛世金典KTVA005房间就是其捡到钱包的地点,郑州市长江路与大学路交叉口西北角工商银行就是其取钱的地点,长江路与大学路交叉口向西20米路北的人行道就是其丢掉钱包、银行卡、身份证的地点,郑州市航海路黄河科技大学西侧邮政储蓄银行就是其将非法所得存入自己银行卡中的地点。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范中华于2012年11月28日被民警抓获。 7、身份证明,证实了范中华的出生年月日及户籍地等个人基本情况。 8、被告人范中华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冒用他人信用卡取走5000元钱的事实供认不讳。 9、退款说明及领条,证实范中华已经将5000元人民币上交公安机关,上述款项宋某某已从公安机关领取。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中华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中华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相关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对本案被告人范中华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范中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2、范中华积极退赔宋某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范中华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中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洋 人民陪审员 楚 惠 玲 人民陪审员 黄 瑞 珍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晓 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