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夏四海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42:56 |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源民二初字第79号 |
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保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磊,男,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夏四海,男,36岁。 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与被告夏四海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四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1日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豫L-A3319号货车以原告名称入户,由被告自主经营,车辆所有权归被告,管理费为每月200元,合同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同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合同解除及违约处理的条款。合同履行中,被告不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拖欠管理费200元,经多次催要拒不交纳,已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100元、交回有关营运证件,将豫L-A3319号车过户出原告公司,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夏四海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宏运公司与被告夏四海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所有的豫L-A3319号货车以原告名称入户,由被告自主经营,管理费为每月220元,合同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同时约定,被告不按时向原告交纳各项费用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合同到期后,双方如续签合同,应提前30天协商并签订完毕;如不续签合同,被告必须在15日内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并交还一切营运证件。 另查明,豫L-A3319号货车系被告夏四海出资购买,办理的是原告宏运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合同到期该车的所有权归被告夏四海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在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挂靠经营关系。原告宏运公司与被告夏四海签订的《货运车辆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现合同到期,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夏四海也未按合同约定将豫L-A3319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属违约行为,原告宏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夏四海将豫L-A3319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已经到期,无须解除,对原告请求解除双方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管理费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宏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四海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豫L-A3319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二、驳回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夏四海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玉娥 审 判 员 孟哲昱 人民陪审员 李军安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