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盛兴环保锅炉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义马市环境保护局及原审第三人义马市金裕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声明”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02:48
北京盛兴环保锅炉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义马市环境保护局及原审第三人义马市金裕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声明”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2-18 15:20:17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三行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盛兴环保锅炉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翼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曾春,男,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静,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马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张志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明,男,汉族,义马市环境保护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贞勤,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义马金裕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吉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男,汉族,该公司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北京盛兴环保锅炉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公司)因不服被告义马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义马环保局)及原审第三人义马市金裕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裕公司)“声明”一案,盛兴公司于2012年2月11日向义马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作出(2012)义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盛兴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9月20日以(2012)三行终字第5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理后,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义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宣判后,盛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曾春、刘静,被上诉人义马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明、陈贞勤,原审第三人金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被告义马环保局作出了“声明”一份,声明内容为:1、根据金裕公司提供材料,金裕公司环保项目存在问题,不具备验收条件。2、义马环保局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的“证明”无效。3、建设项目的环保处理设施要以“环评”批复文件为准进行建设、施工。

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义马环保局于2013年6月4日发出一份通知,通知内容为:撤回该局2011年6月16日出具的“证明”和2011年12月14日出具的“声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对被告义马环保局出具“声明”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按照行政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被告有对企业环保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利,作出“声明”属正常的履行职责,原告诉被告超越职权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受理原告起诉后,被告义马环保局对“声明”作出撤销通知,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该通知不予认可,也不同意撤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盛兴环保锅炉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盛兴环保锅炉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盛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义马环保局2011年12月14日作出的“声明”并确认该“声明”行政行为违法。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盛兴公司与金裕公司因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1)三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盛兴公司的违约责任以双方签订合同为依据确认的,并未以金裕公司提供的该份 “声明”为依据。该民事案件已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2011)三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

本院认为:第一,义马环保局给金裕公司出具“声明”,是基于给盛兴公司出具的“证明”而发生的,是一种行政证明行为,应属于一种证据,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第二, “声明”这一行政证明行为,在盛兴公司与金裕公司的一审民事诉讼中,没有被采信。而且在义马法院审理该行政案件中,义马环保局于2013年6月4日发出一份通知,已将该 “声明”收回,因此,该“声明”没有给盛兴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盛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第三,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的合议庭成员与判决书载明的人员不一致,存在审理程序违法。经查,原审法院庭审笔录、合议庭成员与该案件判决书上载明的合议庭成员一致,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盛兴环保锅炉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红英

                                             审  判  员    刘  毅

                                             审  判  员    肖爱祥

                                             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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