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闫郑华、李文水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40:35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中刑初字第74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郑华,女,48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志刚,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肖万力,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文水,男,50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宋一伟,河南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郑华、李文水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郑华及其辩护人陈志刚、肖万力,被告人李文水及其辩护人宋一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9月22日10时左右,被告人李文水、闫郑华、高建翔(另案处理)、刘敏(另案处理)预谋后,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须水村内燃机家属院大门口附近,由李文水负责在整个过程中望风,刘敏以急需寻找名医为子女看病为由,与被害人栗某某搭话,博得栗某某同情。随后,闫郑华假冒认识名医的路人,与刘敏一同将栗某某引至高建翔所在的西四环某家属院中。高建翔冒充名医的孙子,以名医断定栗某某家人将会有病、有灾,需要花钱消灾为由,骗得栗某某的信任,后骗取栗某某48000元消灾费用。随后,四人将该款瓜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闫郑华、李文水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栗某某的陈述,监控录像,辨认笔录、破案报告、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书证。 二、2007年4月13日9时许,在三门峡灵宝市新区尹溪路中段,被告人闫郑华伙同他人共同以上述诈骗方法,骗得被害人许某某22万元。 2012年10月30日,被告人闫郑华、李文水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薛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辨认笔录、提取证明、银行凭证、破案报告、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郑华、李文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闫郑华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其不知情。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闫郑华诈骗许某某22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闫郑华在诈骗栗某某48000元的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应属从犯;建议对闫郑华宣告缓刑。 被告人李文水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李文水在诈骗栗某某48000元的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属从犯;李文水家属已代李文水赔偿被害人栗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李文水当庭认罪,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22日10时左右,被告人李文水、闫郑华、高建翔(音,另案处理)、刘敏(音,另案处理)预谋后,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须水村内燃机家属院大门口附近,由李文水负责在整个过程中望风,刘敏以急需寻找名医为子女看病为由,与被害人栗某某搭话,博得栗某某同情。随后,闫郑华假冒认识名医的路人,与刘敏一同将栗某某引至高建翔所在的西四环某家属院中。高建翔冒充名医的孙子,以名医断定栗某某家人将会有病、有灾,需要花钱消灾为由,骗得栗某某的信任,后骗取栗某某48000元消灾费用。随后,四人将该款瓜分。2013年6月26日,李文水、闫郑华家属自愿赔偿栗某某经济损失48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闫郑华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22日10点左右其和李文水、高建翔、刘敏一起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西四环附近骗了一名50岁左右女子的46000多元钱。当时高建翔给了其和刘敏每人两部手机,李文水一直跟在后面,帮助看着人,就是望风的意思,如果有什么不对劲的地方他就会及时通知其和刘敏。因为没有遇到什么突然情况,所以李文水也就没有打电话。 2、被告人李文水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21日左右的一天下午,高运翔(音)打电话说有个生意要一起做,然后其就过去找他,当时他和小敏一起住。其过去时见到高运翔和小敏都在家,后来闫郑华也过去了。当时高运翔给闫郑华和小敏详细安排骗人的过程,就是让小敏先去找可以骗的人,跟受害人聊天,如果小敏感觉被害人可以骗,她就用手挠挠头,闫郑华在附近看见小敏的挠头动作后就上去,扮演那个认识老中医的人,小敏扮演成那个找老中医看病的人,然后小敏和闫郑华就套被害人的话,了解被害人的家庭情况及个人情况等信息。在此过程中,闫郑华带着小敏和受害人往老中医家里走,这时高运翔就装扮成那个老中医的孙子,在一个楼洞口等着,看到闫郑华他们,高运翔就从里面走出来正好碰见。此时,闫郑华和高运翔就装作很熟悉的样子,最后他们就央求高运翔找那个老中医给被害人看看是否有难。高运翔假装上楼去问“爷爷”,后又说爷爷已经给被害人和小敏看过病了,说受害人和小敏家里有血光之灾,然后说可以破财免灾。小敏此时借故脱身,最后闫郑华跟着被害人去家里和银行取钱后交给高运翔。整个过程中,其跟着他们三个看着人、望风,以防止有警察或者家人发现,如果其发现有警察或者不正常的情况,就给高运翔打电话,如果打电话来不及就直接走过去告诉他们。后来就是骗了4万多元钱。 3、被害人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22日上午,其先后碰到两名中年女子和一名自称“小陈”的中年男子,两名中年妇女以寻找老中医,看病技术高,自称“小陈”的中年男子称老军医说其家人有难需要拿钱免灾难为由,共同骗其48000元。 4、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闫郑华帮助被害人栗某某在银行取款16000元的事实。 5、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被害人栗某某辨认出闫郑华就是以破财免灾为由诈骗其48000元的一名中年女子。 6、到案经过,证实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于2012年9月24日对栗某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发现线索后,民警于2012年10月30日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和农业路交叉口东北角的苗家山寨饭店大厅内将正在吃饭的被告人闫郑华、李文水抓获。 7、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闫郑华、李文水的出生日期、户籍地等个人基本信息。 8、情况说明,证实另两名嫌疑人高建翔(音)、刘敏(音)因身份无法查清,暂无法对该二人进行上网追逃。 9、收条、谅解书,证实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闫郑华、李文水家属赔付被害人栗某某48000元,栗某某对闫郑华、李文水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郑华、李文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郑华、李文水犯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郑华于2007年4月13日诈骗许某某22万元的事实,虽然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许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银行取款回单等证据,但闫郑华对该事实始终未予供认,且许某某的陈述也证实其未将22万元交付给闫郑华,故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实闫郑华伙同他人诈骗许某某22万元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闫郑华诈骗许某某22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闫郑华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闫郑华、李文水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闫郑华在诈骗栗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闫郑华在该起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不仅冒充认识名医的路人,继而引领被害人栗某某到高建翔所在之处,且之后又实施了陪栗某某到家中取存折、到银行取款等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鉴于被告人闫郑华、李文水能够如实供述二人伙同他人诈骗被害人栗某某的犯罪事实;李文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闫郑华、李文水家属自愿赔付栗某某48000元,取得栗某某谅解;综上,本院对被告人闫郑华从轻处罚,对李文水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郑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李文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艳 艳 人民陪审员 张 昭 科 人民陪审员 张 长 太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泊 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