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学龙诉李刚、孙纪飞、新乡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42:09 |
| 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60号 |
原告杨学龙,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清芳,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刚,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 被告孙纪飞,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负责人:刘宝利 委托代理人付斌,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 委托代理人施文云,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伟 委托代理人李钟珍,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学龙诉被告李刚、孙纪飞、新乡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五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受理,于2013年5月22日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6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杨学龙之委托代理人王清芳、被告开元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付斌、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施文云、永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钟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刚、孙纪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9日23时30分,被告李刚驾驶被告孙纪飞所有的车牌号为豫G215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5777挂)与原告杨学龙驾驶的车牌号为皖12/30562号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杨学龙驾驶的农用运输车及车上装载的收割机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及其他损失共计3132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对事故无责任,被告李刚负全部责任;2、人保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处理单一份,证明车损700元; 3、人保公司出具的财产损失确认单,证明财产损失为31200元; 4、运费发票一份,计1500元; 5、事故车辆挂车在永安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两份; 6、事故车辆主车在人保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两份; 7、收割机行车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开元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为孙纪飞在本单位的融资租赁车辆,我方不参与车辆的运营收益。该车辆以我公司名义投保,保险公司应依法理赔。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收割机的损失应由所有权人主张; 2、我公司需要审核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如果车辆未按规定审验,我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责任; 3、我公司对间接损失不承担责任。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同人保公司答辩意见,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主、挂车承保比例进行赔偿。 经庭审质证,各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开元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证据3,只认可我公司核对损失29120元;对证据4,不能认定与本次事故相关,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永安公司同人保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李刚、孙纪飞未到庭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证据作出以下综合认定: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原告因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未申请评估,人保公司、永安公司对该财产损失确认书中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因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为29120元;对于证据4、因该费用产生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收割机送往中机南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而产生的合理运输费用,本院对该损失予以认可。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9日23时30分,被告李刚驾驶车牌号为豫G215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5777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芜湖长江大桥由西向东行驶至芜湖长江大桥十里接线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杨学龙驾驶的车牌号为皖12/30562号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杨学龙驾驶的农用运输车及车上装载的收割机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桥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学龙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G215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孙纪飞,挂靠在开元公司名下,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车辆豫G5777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孙纪飞,李刚为孙纪飞的雇佣司机,该车在永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实际车主孙纪飞通过李刚赔付原告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财产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损700元;财产损失31200元;运费:1500元,以上共计33400元。 人保公司、永安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原告下余损失29400元,扣除事故后孙纪飞先行赔付3000元,下余26400元,依据主挂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金额,人保公司承担5/6,即26400元×5/6=22000元;永安公司承担1/6,即26400元×1/6=4400元(垫付款3000元依据被告在人保公司、永安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金额比例,人保公司直接支付给孙纪飞2500元,永安公司直接支付给孙纪飞500元),综上,人保公司应当承担的费用共计24000元,永安公司应当承担的费用共计6400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学龙各项损失共计24000元; 二、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学龙各项损失共计6400元; 三、驳回杨学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80元,由杨学龙承担30元,孙纪飞承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令旺 审 判 员 高 敏 人民陪审员 李纪红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靖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