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乃忠、贺敏、张俊民、张和现犯敲诈勒索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44
丁乃忠、贺敏、张俊民、张和现犯敲诈勒索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09:40:31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济中刑终字第18号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乃忠,又名丁翀,男,1938年7月5日出生。

辩护人毛转江,山西运城市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敏,女,1968年10月6日出生。

辩护人陈星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俊民,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

辩护人孟宪涛,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和现,男,1982年6月30日出生。

辩护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乃忠、贺敏、张俊民、张和现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1)济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乃忠、贺敏、张俊民、张和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付黎明、黄红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丁乃忠,原审被告人贺敏及其辩护人陈星子,原审被告人张俊民及其辩护人孟宪涛,原审被告人张和现及其辩护人党俊卿、史娇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被告人丁乃忠、贺敏预谋实施敲诈,自2009年5月份至2010年6月份期间,先后取得了“反腐信息网”、“中国舆论监督信息网”、“中国国土矿山安全监督网”、“国土矿山安全网”、“民主维权网”、“正义法制网”、“人民反腐网”等网站的管理权,并将部分网站的管理权授予被告人张俊民、张和现。后四被告人在丁乃忠的组织、指挥下,分工合作,在自己管理的网络上登载被害人的负面文章,与被害人或其同事联系,多次向被害人施加压力,然后以删除文章为条件实施多起敲诈犯罪活动。

(一)敲诈吕X慧的事实

从2009年8月28日开始,被告人张俊民、张和现多次以“反腐信息网”和“中国国土矿山安全监督网”管理员身份,通过发送手机信息和打电话等形式告知河南省汝阳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吕X慧,有其违规违纪情况要在网站上登载。之后,张俊民在“反腐信息网”上,被告人贺敏在“中国国土矿山安全监督网”、“人民反腐网”上登载吕X慧的负面文章。吕X慧迫于压力,派办公室主任康X渠通过“中国国土矿山安全监督网”所留电话与网站联系。康X渠与张和现联系后,张和现提出要做宣传才能删除文章。康X渠于2010年4月12日向张和现提供的“亚洲财智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账户汇款20 000元,2010年4月20日向张和现提供的“宋建国”账户汇款21 000元。后丁乃忠指使贺敏将吕X慧的负面文章删除。

2010年7月,吕X慧的负面文章被再次登载在互联网上,“人民反腐网”与吕X慧联系,被告人丁乃忠给吕X慧的同事发信息,告知网上登载吕的负面信息。之后丁乃忠、张俊民等人以记者名义到汝阳县与吕X慧见面。丁乃忠自称可帮忙把吕的负面文章删除,吕X慧送给丁乃忠“杜康”牌白酒17件。丁乃忠指使贺敏将网上吕X慧的负面文章删除。2010年10月9日,张俊民以省领导的孩子结婚为由,向吕X慧索要了9条“云”烟、1条“芙蓉王”烟和10件“杜康”酒。经鉴定,9条“云”烟、1条“芙蓉王”烟和10件“杜康”酒共价值4 100元。案发后,烟酒均已追退。

另查明,审理中,被告人丁乃忠退出赃款41 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吕X慧的陈述,被告人丁乃忠、贺敏、张俊民、张和现的供述,证人李X华、李X、康X渠、刘X胜、杨X强、王X朝、李X辉、李X华、杨X琳的证言,远程勘验工作记录,

书证,搜查扣押笔录及清单,领条,缴款单据等证据证实。

(二)敲诈杨X群的事实

2010年3月份,被告人贺敏、张俊民按照被告人丁乃忠安排,在“反腐信息网”登载河南省渑池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杨X群的负面新闻,后被告人张和现以网站管理人员身份短信告知杨X群,并提出删除文章需要50 000元宣传费。杨润峰拒绝后,“中国舆论监督信息网”等网站相继转载了杨X群的负面文章。杨X群为消除负面影响,请朋友董万华与张和现联系后,于2010年3月22日向“张和现”账户汇款15 000元。后网上文章被删除。案发后,该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X群的陈述,被告人贺敏、张俊民、张和现的供述,证人董X华、冯X露、王X民的证言,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三)敲诈曲X春的事实

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张俊民将其整理的关于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判决曲X春案不公的文章整理后发给被告人贺敏,贺敏将文章上传到网站上。之后被告人张和现以“中国舆论监督信息网”名义,给陕县县委宣传部郝国超发信息,称该网登载有关陕县法院对曲X春判决不公的文章。经郝国超与张和现联系,曲X春向张和现指定的“宋建国”账号汇款2 000元。后张和现将款取出。

另查明,审理中,被告人丁乃忠退出赃款2 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曲X春的陈述,被告人张俊民、贺敏、张和现的供述,证人郝X超的证言,缴款单据等证据证实。

(四)敲诈费X华的事实

2010年3月份,被告人张俊民将河南省渑池县人大常委会主任费X华(原仰韶集团董事长)的有关负面文章发到被告人贺敏邮箱中,贺敏又转发给被告人张和现。张和现将该文上传到“反腐信息网”上,并以网站管理人员名义,给费X华发信息、打电话,告知费X华网上有其负面文章。

2010年5月24日,被告人张和现以网站管理人员名义,多次给费X华发信息、打电话,提醒关注网上的负面文章。费X华让仰韶酒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侯X光与“人民反腐网”联系删除负面信息。对方声称要求做广告,遭到侯的拒绝。同年6月7日,贺敏在“国土矿山安全网”上转载了该文章。侯X光再次与张和现联系删除,贺敏按照丁乃忠的指使删除了费X华的文章。2010年6月10日,侯X光向“张和现”账户汇款100 000元。案发后,该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费X华的陈述,被告人丁乃忠、贺敏、张和现、张俊民的供述,证人侯X光、尤X学、仝X蛟、骆X峰、杨X诠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五)敲诈王X峰的事实

2010年8月,被告人丁乃忠伙同被告人张俊民搜集整理河南省新安县县委宣传部长王X峰的一些负面新闻后,张俊民将文章发到被告人贺敏邮箱中,贺敏将文章上传在“民主维权网”上。丁乃忠指使被告人张和现与王X峰联系。8月12日,张和现通过手机短信提醒王X峰关注该文章。之后,丁乃忠又指使张俊民将该文章登载在“中国舆论监督信息网”上。9月2日,张俊民化名“张军”与王X峰联系,自称是“中国舆论监督信息网”网站管理人员,可帮王删除网上负面文章,并将“中国舆论监督信息网”上的文章删除。王X峰让张俊民也将“民主维权网”上的文章删除,张俊民要求王X峰付款10 000元。王X峰于9月3日向张俊民指定的“李龙清”账户汇款10 000元。9月4日,贺敏在郑州将该款取出后,将“民主维权网”上有关王X峰的负面文章删除。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X峰的陈述,丁乃忠、贺敏、张俊民、张和现的供述,证人高X利的证言,相关书证证实。

(六)敲诈司X文的事实

2010年9月份,被告人丁乃忠、张俊民、贺敏将河南省新安县财政局局长司X文的负面新闻在“正义法制网”、“民主维权网” 转载后,张俊民电话告知司X文网上有其负面文章。司迫于压力,委托司肖X与张俊民联系删除文章,张俊民要求做90 000元的正面宣传,并说少于60 000元不能删。2010年9月28日,在司肖X受司X文委托准备向网站付款时,被张俊民拒绝。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司X文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丁乃忠、贺敏、张俊民的供述,证人栗X毅、司X康、高X军的证言,证明材料,相关书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及照片,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及远程勘验所取得电子证据光盘,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以上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丁乃忠、贺敏、张俊民、张和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搜集被害人“负面”信息、上传到自己管理的网站上,然后向被害人施压,再以删除文章需要做宣传等为借口,向被害人索要财物,达到向被害人敲诈财物的目的,其中丁乃忠、贺敏、张俊民敲诈勒索六起,价值2321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和现参与五起,价值172100元,数额巨大,四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丁乃忠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判处贺敏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判处张俊民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判处张和现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上诉人丁乃忠上诉称,其不懂网站,有时会看看其他被告人登载的文章,其没有敲诈王X峰、杨X群、郝X超、张X庭、司X文,其收费X华的100 000元,是渑池县原县委书记仝X蛟让费X华支付的宣传费,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丁乃忠为洛阳市纪委查办案件提供线索,有立功情节。

上诉人贺敏上诉称建设网站是为了出卖,网上登载王X峰和司X文的是举报材料而非负面新闻,其没有受丁乃忠指使,也没有指使张和现和王X峰联系,删除网上文章是为了给朋友帮忙,收费X华的100 000元与删除文章没有关系。其辩护人认为,贺敏转载文章与敲诈勒索没有关系,仅参与敲诈王X峰10 000元,不知道敲诈费X华、杨X群、郝X超的财物。建议对贺敏判处缓刑。

上诉人张俊民表示自愿认罪,其和辩护人认为一审量刑过重,希望判处缓刑。

上诉人张和现对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张和现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希望从轻处理,判处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丁乃忠关于其未敲诈王X峰、杨X群、郝X超、张X庭、司X文,上诉人贺敏关于办理网站是为了出卖而非实施敲诈勒索,删除网上文章是为了给朋友帮忙的意见,经查,上述事实有贺敏、张俊民、张和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相关网络文章,手机短信,汇款记录,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丁乃忠、贺敏及其辩护人关于收受费X华的100 000元系宣传费用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仝X蛟否认让费X华代为支付宣传费用,而费X华汇款时间为2010年6月10日,金额为100 000元,与网上登载、删除和费X华相关的文章时间一致,且费X华陈述的内容能够与张和现、张俊民的供述及证人侯建光、尤全学等人的证言相印证,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丁乃忠的辩护人提出丁乃忠举报他人犯罪线索,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调查洛阳市纪检委相关办案人员,证实丁乃忠没有提供他人的犯罪线索,故其立功情节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丁乃忠、贺敏、张俊民、张和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搜集被害人“负面”信息、上传到自己管理的网站上,然后向被害人施压,再以删除文章需要做宣传等为借口,向被害人索要财物,达到向被害人敲诈财物的目的,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案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当时的刑法并未对敲诈勒索罪规定罚金刑,一审对各被告人判处罚金刑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和主刑部分;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中对各被告人的量刑中附加刑部分。

此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强

                                             审 判 员    王纪玖

                                             审 判 员    闫志强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淑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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