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河南智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智博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军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0:44
上诉人河南智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智博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军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09:42:0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四终字第7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智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云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国维,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京园,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燕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国钦,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新建,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智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智博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军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智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京园、陈国维,被上诉人海南军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建、武国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海南军海公司郑州第六分公司与河南智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海南军海公司为河南智博公司位于郑州市金鹭鸵鸟园内的智能化温室工程施工;工程内容为温室钢结构、玻璃墙体及屋顶、风机、开窗系统、湿帘、内外遮阳帘、50%苗床等辅助设施,工程造价为1833854.2元;承包范围为整体及辅助设施安装工程总承包;开工日期为2009年12月13日,总工期为60个有效工作日;工程款结算按河南智博公司批准核定的工程单价进行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结算,未经预算审批核定的工程项目材料价格按实际购买价结算,竣工结算按实际工程发生量据实结算;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海南军海公司管理人员及设备进场后3日内河南智博公司拨付30万元进场备料款;进入施工阶段,凡使用工程的主要建筑材料(如钢材、木材、水泥)及其他贵重材料海南军海公司必须提供样品经河南智博公司验收认可后海南军海公司才能购买(工程所使用的材料必须在合同中加入详细的材料清单);河南智博公司承诺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协议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未尽事宜,以补充协议为准。合同尾部发包方处盖有河南智博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夏云超的签名,承包方处有海南军海公司郑州第六分公司印章及委托代理人武国钦的签名。2009年12月13日,海南军海公司郑州第六分公司与河南智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河南智博公司在竣工后不能付清全款,经协商,海南军海公司同意竣工后6个月之内全部付清工程款。海南军海公司提交给河南智博公司预算清单一份,该清单第三部分为土建,包含独立基础121651.2元,底角砖墙22680元,底角地基连系梁22680元,基础及连梁土方挖掘回填6496元,合计173507.2元。因欠款纠纷,案外人朱书祥已在该院起诉河南智博公司,此案正在审理中【案号(2012)开民初字第2685号】。河南智博公司主张本案与朱书祥的诉讼系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应驳回海南军海公司的起诉。海南军海公司提交2010年1月8日致河南智博公司函一份,证明因施工现场村民阻碍施工及备料款未到位,不能继续施工,河南智博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系海南军海公司单方形成。海南军海公司提交胡东方书面证言及朱书祥、武国钦致河南智博公司法定代表人信件一份,证明海南军海公司花费协调费3500元、误工12600元,河南智博公司质证称对证人证言认为系单方形成,证人未出庭,不予认可,对信件内容不予认可,但该证据恰恰证明朱书祥系海南军海公司项目负责人。河南智博公司提交本院(2012)开民初字第2685号案件应诉手续一套、证人姚学义证言一份,证明朱书祥系海南军海公司项目负责人,本案与朱书祥诉河南智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系同一标的同一工程,河南智博公司已经将10万元工程款结算给朱书祥并向朱书祥出具了欠条,海南军海公司质证称武国钦系合同约定的项目负责人,朱书祥系该项目带工人员,(2012)开民初字第2685号案系朱书祥个人与河南智博公司之间的工程欠款纠纷,海南军海公司提交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海南军海公司、河南智博公司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及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二份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关于诉争工程量,海南军海公司以报给河南智博公司预算清单中的土建部分主张工程价款173503.2元,河南智博公司当庭予以部分认可,海南军海公司已完成了己方的举证责任。河南智博公司对海南军海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不申请司法鉴定,海南军海公司要求河南智博公司支付工程款173503.2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河南智博公司辩称有部分土建海南军海公司未干完,且有部分非海南军海公司施工,河南智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辩称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河南智博公司主张本案与朱书祥诉河南智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系同一标的同一工程,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朱书祥是海南军海公司施工负责人及有权接收工程款的结算人,其辩称不能成立。海南军海公司诉请误工费12600元、留守工人工资30000元、协调费3500元,海南军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上述损失,故该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智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7350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4元,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24元,河南智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70元。

河南智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海南军海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河南智博公司没有向海南军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河南智博公司已经预付的10万元工程款应予退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海南军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海南军海公司答辩称:海南军海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基础工程,河南智博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海南军海公司没有收到过河南智博公司的工程预付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海南军海公司与河南智博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及补偿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工程完工后,河南智博公司未按约定向海南军海公司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河南智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不是海南军海公司所施工,亦不能证明该工程未施工完毕,且河南智博公司原审审理过程中未对已完工程申请司法鉴定,河南智博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河南智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海南军海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10万元。故河南智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河南智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成  锴

                                             审  判  员   刘富江

                                             审  判  员   刘红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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