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宁仁化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36:12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永刑初字第220号 |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仁化,男,1968年2月5日出生,安徽省萧县人。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仁化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仁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7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宁仁化伙同李杰(在逃),窜至永城市东城区第一人民医院院内,盗窃蓝色“小鸟”牌电动车和蓝色“爱马仕”牌电动车各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3255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鉴定结论,证人任X、丁X的证言,被害人郭XX、宋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仁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宁仁化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仁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张新爱 二O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