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丹凤、史佳洁、史光信、罗秀梅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44
原告王丹凤、史佳洁、史光信、罗秀梅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09:39:54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435号

原告王丹凤,女,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史佳洁,女,200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丹凤,系史佳洁母亲。

原告史光信,男,1955年5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罗秀梅,女,195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路南段御驾综合办公楼。

代表人刘捷,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祥峰,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王丹凤、史佳洁、史光信、罗秀梅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4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丹凤、史佳洁、史光信、罗秀梅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祥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丹凤、史佳洁、史光信、罗秀梅诉称:其分别系史景涛妻子、女儿和父母。2007年8月14日18时10分许,史景涛驾驶豫H61920号牌重型半挂车(该车挂靠在河南省沁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买红亮)在西延高速公路7K+600M处与陕AA3388号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史景涛当场死亡。豫H61920号牌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乘坐险等。经陕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第二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史景涛付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已终结。2010年9月15日,河南省沁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公司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车损,一审判决胜诉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后其得知豫H61920号牌车辆车主在事故发生前为史景涛在被告处投保有乘坐险,保额30000元。故请求被告给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30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发生事故时史景涛驾驶证未经审验,驾驶车辆亦未经审验且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拒赔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陕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第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史景涛驾驶证属有效驾驶证。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证明史景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乘坐险,保额30000元。3、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史景涛因交通事故死亡。4、博爱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对象同证据1和3。5、河南省博爱县清化镇南朱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四原告系史景涛第一顺序继承人。6、理赔申请书一份。证明2012年6月14日其在河南省沁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公司得知豫H61920号牌车辆购买有乘坐险,每人30000元,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6月14日起算。7、本院(2010)济民二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对保单上约定的格式条款未向投保人释明,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辩称史景涛驾驶超载车辆应予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8、2013年4月9日沁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同时证明史景涛驾驶的车辆未经审验且超载;对证据2-5均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制作该申请书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自2012年6月14日起算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其他证据印证;对证据7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明对象不能作为本案的起诉理由;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变相排除己方责任,且沁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公司系该事故利害关系人,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史景涛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2、博爱县交警队接受《身体条件证明》回执一份。证明史景涛的驾驶证仅审验到2008年6月9日。3、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09)博民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史景涛所驾驶车辆未经检验,原告已知道该车辆投保有保险。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条款为格式条款,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向投保人释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史景涛的驾驶证未审验;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乘坐险死亡赔偿金属人身保险,应适用五年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算,该保险系沁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公司购买,沁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公司亦未告知史景涛,其是在沁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一案结束时即2012年6月14日才知道该事实,故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6月14日起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1-5和7,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未否认原告向其申请理赔的事实,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加盖有相关单位印章,可以证明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内容原告和沁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丹凤、史佳洁、史光信和罗秀梅分别系史景涛妻子、女儿和父母。2007年3月1日,沁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豫H61920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车上责任险(包括驾驶员和乘员)等商业保险,其中车上责任险(驾驶员)1座的保险金额为3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3月2日至2008年3月1日。合同签订后,沁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07年8月14日18时许,司机史景涛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行至西延高速7K+600M时,撞在因故障停在该处的吴凯驾驶的陕AA3388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后部,造成车辆及路产损失,致史景涛送医院抢救后死亡。陕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第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史景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即“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后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即“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的规定,认定史景涛负主要责任,吴凯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四原告向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起诉沁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公司和买红亮,要求沁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公司和买红亮赔偿经济损失196548.06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0元,2009年10月16日,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博民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买红亮同意赔偿四原告各项费用55000元(除以前付款),在2010年2月底付清,四原告同意协助该案被告办理保险公司理赔手续,沁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9月15日,沁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被告支付保险金55195元,2010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0)济民二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赔偿沁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公司55195元。2012年6月14日,沁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公司告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有车上责任险(驾驶员)1座30000元的事实,同日,四原告向被告递交理赔申请书,被告至今未予理赔。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并非人寿保险,故该案是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二年。本案所涉及的保险事故发生在2007年8月14日,原告亦自认事故发生当日已知道发生保险事故,故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届满期间为2009年8月13日,原告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等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丹凤、史佳洁、史光信、罗秀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维  帼

                                           审  判  员    王  金  秀

                                           审  判  员    张      勇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艳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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