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春聚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37:35 |
|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通刑初字第212号 |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春聚,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5月1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5月27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汴通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二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聚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已和解并撤回诉讼)而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李春聚驾驶豫K7723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豫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广高速通许东出站口附近时,挂住正在架设的跨路电缆,致使路边梯子上施工的刘东国摔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春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春聚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春聚能积极抢救伤者并等待交警部门的处理。 另查明,在审判阶段,被告人李春聚的亲属能够积极与死者家属协商,现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人李春聚已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春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驾驶人机动车查询信息及事故认定书、诊断死亡证明、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未能做到安全驾驶,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李春聚在事故发生后能够及时抢救伤者,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前来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春聚的亲属能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并达成和解,并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春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陶思庄 二O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文小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