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恒、潘学军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39:11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永刑初字第221号 |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恒,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 被告人潘学军,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过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恒、潘学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恒、潘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杨恒伙同潘学军、刘绍勋(刑拘在逃)窜至永城市西城区劳动街粮食局家属院韩xx家,入室盗窃韩xx“华硕”牌组装电脑一台和“绿佳”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25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鉴定结论,证人蒋xx、王xx、杨xx的证言,被害人韩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恒、潘学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恒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新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学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张新爱 二O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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