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子忱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35:38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中刑初字第248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子忱,男,32岁。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3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子忱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子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子忱在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陇海路交叉口东北角皇冠会所A13房间内,趁被害人祁某某喝多酒睡着之机,将其放在该房间内桌子上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随后,民警将刘子忱抓获。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253元。现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子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祁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年龄证明、手机发票、提取笔录、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子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子忱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刘子忱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刘子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子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艳 艳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泊 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