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杜娟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35:31 |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驿刑初字第290号 |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娟,女,1962年6月7日出生。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娟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杜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杜娟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寿康专业减肥中心做减肥时,趁被害人陈某英不备,将陈某英放在店内二楼大厅按摩床上的黄金手链盗走,后将手链藏匿在店内二楼到三楼台阶的地毯下。经鉴定,被盗黄金手链价值4964.32元。 另查明,被告人杜娟因盗窃嫌疑在接受调查时,主动如实供述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盗窃他人黄金手链的事实。被告人杜娟盗窃的黄金手链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陈某英,陈某英表示谅解杜娟。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英陈述、证人朱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964.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杜娟犯罪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娟因盗窃嫌疑被传讯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黄金手链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杜娟的刑期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红宇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