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何春祥、孟景秀、耿书玉因与被申请人何明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43
申请再审人何春祥、孟景秀、耿书玉因与被申请人何明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09:37:00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再终字第0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何春祥,男,1942年11月出生,汉族,退休教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孟景秀,女,1948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何春祥之妻。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耿书玉,女,1922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何春祥之母(已病故)。

何春祥、孟景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美玲,女,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系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法务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明章,男,1932年1 0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玉宝,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玉慧,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何春祥、孟景秀、耿书玉因与被申请人何明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驻民三终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33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何春祥、孟景秀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美玲,被申请人何名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宝、宋玉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3月12日,何春祥、孟景秀、耿书玉起诉至泌阳县人民法院称,何春祥、孟景秀、耿书玉的出路向东至大街,何明章有两处宅基,1992年规划是以何增祥的名义在我家南边居住,其出路向南走2.3米的官道,2001年何明章因与何太祥生气,向南的出路被何太祥用玉米杆堵着,何明章便私下与何春祥协商,瞒着孟景秀、耿书玉签订了临时借用出路协议。2007年10月份,何明章开始索要我家过道大门钥匙被拒绝,孟景秀、耿书玉才知道何明章企图合法占有我家出路的目的,该协议侵犯了何春祥、孟景秀、耿书玉的正常生活及隐私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何春祥与何明章所签订的出路协议无效,判决何明章停止侵权。

何明章答辩及反诉称,何春祥与何明章之间的通行协议双方自愿,既无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何春祥及其他人利益,且在何春祥家中签订,其家人均在场。孟景秀、耿书玉以不知情为由没有依据,何春祥、孟景秀、耿书玉、何明章祖上同住一个大院,共同向东走一个出路。何春祥、孟景秀、耿书玉购买该出路北边的一间草房,在翻修时为了美观要求把出路改为过道作为共同出路,念其家族关系我就同意了。可是,何春祥、孟景秀、耿书玉在修过道时,南墙砌在我家墙基上,我家从此出入一段时间后,遭何春祥、孟景秀、耿书玉拒绝,经同族调解达成了协议,我仍从此出入。后来何春祥、孟景秀、耿书玉锁住过道,还在我的必经路上种植了黄杨树苗,在我去后院的必经路上建了围墙,阻碍了我家正常通行,为此,请求驳回何春祥、孟景秀、耿书玉的诉讼请求,并确定双方签订的共同使用出路的协议有效,责令何春祥、孟景秀、耿书玉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拆除阻碍通行的大门及过道上的房屋,清除影响通行的黄杨树苗,拆除阻碍我去后院的围墙。

泌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何春祥、孟景秀、耿书玉与何明章同在泌阳县羊册镇古城村委古城街路西居住,何春祥、孟景秀、耿书玉在北,何明章位居西南,何春祥、孟景秀、耿书玉房屋的东边为其门面房,该门面房向南为何宗举、何宗贵的一间临街门面草房及过道,向南为何明章的门面房。很早以前,何明章与其同胞兄弟何增祥(已去世)一块居住,其出路向东、向南均可通行。1995年7月28日,何春祥、孟景秀、耿书玉购买了何宗贵、何宗举的一间门面草房及过道和位于何春祥、孟景秀、耿书玉西面的院落一处,购买后进行改建时,将原一间出路建为过道,允许何明章通行,何明章同意后,何春祥、孟景秀、耿书玉改建了一间门面及过道大门,过道南头搭建在何明章的门面北墙上,建成后,共同通行,大门加锁后何明章向何春祥、孟景秀、耿书玉要大门钥匙,何春祥、孟景秀、耿书玉不给,双方为此发生争执。2001年7月5日,由何宗举主持并执笔在何春祥家中,由何玉璞、何宗贵、何宗举作中间人,何春祥、何明章达成了通行权协议书,约定:何春祥购买何宗贵、何宗举的房屋一间及过道,按照何氏家族惯例,允许何明章及后代车辆行人、红白喜事通过的义务也移交给何春祥。同时,何明章向何春祥承诺,不再干扰其办理权利证书的登记事项。次日,何春祥对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时,在房权证上设定了他项权利,院内及过道允许何明章一家红、白喜事通过。协议签订后,何明章仍从此过道通行,但双方后来曾因此发生矛盾,何春祥、孟景秀、耿书玉提起本次诉讼后,何明章提出了反诉。

另查明,1995年,何春祥、何明章签名的何宗华购买位于何春祥、孟景秀、耿书玉门前(何明章东面)何玉璞的房子的协议书中约定,何宗华建房时原边旧界,房后有滴水,不允许栽树,由何春祥、孟景秀、耿书玉管理使用。该房屋后面种植有数棵黄杨树,该树木在何春祥、孟景秀、耿书玉门前的水泥路面南侧,不影响何明章通行。何明章因故与同胞兄弟何太祥发生矛盾,何太祥之妻便用玉米杆将何明章向南通行的道路堵塞至今。

泌阳县人民法院认为,何春祥、孟景秀、耿书玉与何明章本系同族近邻,何明章既可以向东通行,也可以向南通行,但何家家族自何春祥、孟景秀、耿书玉门前向东通行形成了习惯,在何春祥、何明章订立协议前,何明章一直向东通行,何春祥、孟景秀、耿书玉购买一间草房及过道后,改建为门面房及过道,安设了大门,还允许何明章通行,但因大门可以加锁,使何明章通行不便,何明章便按约定向何春祥、孟景秀、耿书玉要钥匙,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便达成了通行协议,协议达成后,何明章向何春祥、孟景秀、耿书玉保证,不干涉其办证登记,何春祥、孟景秀、耿书玉在进行产权登记时,设立了他项权利,允许何明章红白喜事通行。因此,该协议签订时双方属于自愿,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并因此损害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何春祥、孟景秀、耿书玉请求确认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何春祥、孟景秀、耿书玉诉称,何明章应当向南通行,但何明章向南通行的道路是其前边住户何太祥的出路,且何太祥已经阻止了何明章向南通行,故其所诉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何春祥、孟景秀、耿书玉诉称该协议孟景秀、耿书玉未签名,因该协议的签订,何春祥是和何明章一样作为户主签订的,且是在何春祥的家中签订的,其未提交孟景秀、耿书玉不知道的证据,根据习惯,应推定为其知道和应当知道,该协议并不存在侵害他人利益的情形,何明章自此处通行是历史上形成的,本次纠纷发生前,何明章一直从此通行,何春祥、孟景秀、耿书玉不得以其妨碍其正常生活和侵犯其隐私权为由否定该协议的效力,其所诉的理由亦不成立,泌阳县人民法院不予采信。何明章从何春祥门前通过,是历史上所形成的通道,其与何春祥之间的协议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是在何明章一直从此通行的基础上达成的,其请求确认协议有效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何春祥、孟景秀、耿书玉阻止何明章通行,其所建过道大门的钥匙不向何明章交付,侵犯了何明章的通行权,何春祥、孟景秀、耿书玉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允许何明章通行,但何明章请求何春祥、孟景秀、耿书玉拆除妨碍通行的大门,因为设置该大门时何明章同意,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何明章反诉要求何春祥、孟景秀、耿书玉恢复原状,因在何春祥、孟景秀、耿书玉建大门时将墙垒在其墙基上,其知道且未进行阻止,应视为其同意,该行为已经生效,不得随意变更,何春祥、孟景秀、耿书玉门前的黄杨树并不妨碍何明章通行,何明章要求清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何明章虽然在接受何春祥、孟景秀、耿书玉代理人发问时,否认签订协议时其在场和签名,但何明章在答辩和反诉中均认可该协议,且该协议中有何明章的签名,不能以此否认何明章与何春祥签订该协议的事实。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泌民初字431号民事判决:一、驳回何春祥、孟景秀、耿书玉的诉讼请求。二、何春祥与何明章2001年7 月5日所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何春祥、孟景秀、耿书玉不得阻碍何明章向东通行。三、驳回何明章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及反诉费200元,何春祥、孟景秀、耿书玉负担1 5 0元,何明章负担50元。

宣判后,何春祥、孟景秀、耿书玉与何明章均不服,提起上诉。何春祥、孟景秀、耿书玉称 :1、孟景秀和耿书玉在签订协议时没有在场,该协议侵犯了二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属认定事实不清。2、何明章在庭审时明确陈述在签订协议时其不在场,也没有在协议上签字按印,否认了该协议,该协议应属无效。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何明章在法庭上明确标明其出路是向南出行,这是何明章对自己出路的一种认可,同时何明章在庭审时也承认自己的出路向南也可向东通行,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何明章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其请求何春祥拆除妨碍通行大门,恢复原状,因其在何春祥建大门时未进行阻止应视为同意错误。2、其虽然在接受何春祥代理人发问时,否认签订协议时其在场和签名,是因为何春祥的代理人突然发问,其年老耳聋没有听清。当听清后纠正说双方出路是同意签名,其亲自按的指印。且其反诉也是以双方协议为证,不存在否认签订协议的事实,该协议应属有效协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何春祥与何明章系近邻,同住在一个大院生

活多年。何明章的出路可以向南通行也可向东通行,但何家家族从何春祥门前向东通行形成了习惯。何春祥与何明章因向东出路问题于2001年7月5日由何宗举主持执笔在何春祥家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是在双方协商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孟景秀、耿书玉上诉称其在签订协议时未在场、该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属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何春祥、孟景秀、耿韦玉提出的何明章在庭审时明确陈述在签订协议时其不在场,也未在协议上签字按印否认了该协议,该协议应属无效的问题。一审开庭时,何明章在何春祥的代理人向其发问时,虽否认与何春祥签订协议时在场及签名按印,但经何明章认可,该协议上的指印系‘其亲自所按,且何春祥对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时,在房权证上设置了他项权利,并载明“院内过道允许何明章一家红

白喜事通过”。且协议签订后,何明章家人一直向东通行。何春祥、孟景秀、耿书玉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二审不予采纳。关于何春祥、孟景秀、耿书玉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何明章在法庭上明确标明其出路是向南出行,这是何明章对自己出路的一种认可,同时何明章在庭审时也承认自己的出路向南也可向东通行,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虽然何明章的出路可以向南也可以向东通行,但向东是历史形成的通道,多年以来何明章家人一直向东通行,且双方已签订了通行协议。故何春祥、孟景秀、耿书玉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二审不予支持。关于何明章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请求何春祥拆除妨碍通行大门恢复原状,因其在何春祥建大门时未进行阻止应视为同意错误的问题。因何春祥改门面房及大门时,系征得何明章的同意后才进行的改建,何明章家人一直从该过道通行多年,现要求何春祥拆除大门恢复原状的理由不足,本院二审不予支持。综上,何春祥、孟景秀、耿书玉及何明章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足,本院二审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09)驻民三终字第4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何春祥、孟景秀、耿书玉及何明章各负担50元。

何春祥、孟景秀申请再审称: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何春祥的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何明章承担。1、本案何明章的出路是向南。一审法院判决2001年7月5日的协议有效,这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及协议既没有成立,更是无效,何明章应立即停止侵权。2、一审法院没有调查清事实,说我种的黄杨树因故何明章与其弟何太祥生气,这不是事实。一审时,何明章要求拆除何春祥的大门和围墙,及清除何春祥院内的黄杨树,是没有任何依据的。3、我家建房根本就没压在何明章的房根基上。4、在两家官司还没有终结下,何明章之子何松涛把自己家向南的出路闸起一堵墙。5、何明章多年来违背最后在房权证摘要栏内达成的何春祥只允许何明章一家红白喜事通过的内容意向已失去法律效力,希望再审改判。

被申请人何明章辩称,何春祥作为户主与何明章双方于2001年7月5日由何宗举主持执笔并由其他族人在场,在何春祥家所订立的协议是有效协议,应依法予以保护。1、从订立该协议的主体看,何春祥作为户主,完全有资格订立该协议。2、从该协议的内容看,约定院内过道允许通行,这种约定既是对何家大院家族惯例向东通行以往的认可,又是对现状的认可,同时又是以后通行的承诺。2001年7月份,何春祥要对改建的一间房子及过道进行房屋登记,遂求族家说和并邀请何明章在何春祥自己家中订立了该协议,要求进行房产登记,所以房产登记时对他项权利进行了设定。3、从协议的形式看,采用书面形式且又有中间人在场,协议双方及中间人都签名捺押,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原一二审判决的认定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庭审时,申诉人何春祥提供了郝义焕的证言和泌阳县羊册镇古城村民居委会的证明,何明章质证称:古城村委会的证明不属实,有瑕疵,没有经办人。郝义焕的证言内容也不属实,从程序上说,这个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申诉人何明章提供了泌阳县羊册镇古城村民居委会的证明及李德灿、何卫东、何爱琴的证言。何春祥质证称:关于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出庭,且内容也不属实。关于村委会的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也与本案无关,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何春祥与何明章系近邻,同住在一个大院生活多年。何春祥与何明章因向东出路问题于2001年7月5日由何宗举执笔,在何春祥家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是在双方协商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中间人在场,应为有效协议。且何春祥对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时,在房权证上设置了他项权利,并载明“院内过道允许何明章一家红白喜事通过”。何春祥申诉称该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在再审庭审时提供的相关证据,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驻民三终字第46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治安

                                         审  判  员  胡  溟

                                         代理审判员 荣艳艳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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