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秀轩、王成与王辉、虞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35:20 |
| 虞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虞民初字第595号 |
原告王秀轩,男,1963年出生。 原告王成,男,1988年出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辉,男,1987年出生。 被告虞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虞城县城关镇南关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蒋卫东,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震,虞城县城关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秀轩、王成与被告王辉、虞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镇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案件受理的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3年7月2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轩、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利,被告王辉、被告城关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李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辉系原告王秀轩的长子、王成的哥哥。2012年11月25日,被告王辉未经二原告同意,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与第二被告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被告王辉在其他共有人没有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第三方签订协议处分共有财产,明显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财产权利。而第二被告城关镇政府明知王辉并非一家之主,明知房屋有多位共有人,仍然与王辉自己签订协议书,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关于共有财产应当由共有人共同处分的相关法律规定。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两被告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 被告王辉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拆迁的房屋婚后由其一直住着,在签协议时没有给父母说,是在政府方面多次做工作的情况下,迫于压力才签的协议。 被告城关镇政府辩称,城关镇政府是依法拆迁,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该拆迁行为是经虞城县人民政府依法公告后,由城关镇政府接受委托组织实施的。县政府在2011年底已进行宣传,2012年6月开始入户测量,2012年10月开始签订协议,期间历经一年,应该家喻户晓,两原告不可能不知道。本案中政府工作人员不存在违法情况,在对王辉一户做工作时均是王辉和其母亲朱福霞接待,《安置补偿协议》和《放弃房屋具结书》的签收,均有王辉和朱福霞在场,使工作人员相信,如果没有原告的授权王辉和朱福霞是不会签字的。原告称是共同财产,应该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原告要求确认安置补偿协议无效的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王秀轩、王成、王辉的身份证,以证明王秀轩、王成、王辉同属于一个家庭,在一块居住。2、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该协议书一方签字人为王辉自己。 被告王辉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城关镇政府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城关镇政府的拆迁长达一年多,如果原告所说在一块居住就不可能不知道拆迁的事实。对证据2没有异议。 被告王辉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城关镇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第一组,证据1房屋结算单,证据2房屋测绘表,证据3房屋征收验收单,证据4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据5放弃房屋具结书,证据6领款凭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对拆迁事项是知道的,放弃房屋具结书上并有王轩、朱福霞的签字。第二组,证明二份,证明在拆迁期间包片工作人员一直给王辉做工作,朱福霞也始终参与,王秀轩去过指挥部。 原告对被告城关镇政府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有异议,结算单没有户主签字,说明没有与原告协商,未经原告同意;证据2也没有原告签字,原告不认可;证据3王轩的签字并非王秀轩本人所签;证据4不发表意见;证据5上面的签名均不是原告所签;证据6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王秀轩不知道此事,没有去过指挥部。 被告王辉对被告城关镇政府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1、2、3有异议,结算单没有签字,擅自更改面积不认可,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不认可,对证据6签字认可,因为单位领导一直催领钱。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证明不属实,王秀轩并没有去过指挥部。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被告城关镇政府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4、6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1结算单,因没有户主的签字,作为证据的形式不合法,证据2有王辉的签字,面积更改与否应以实际平面图为准,证据3、5原告不认可签字的事实,不能证明王轩的签名是王秀轩本人所签。对第二组证据证明给王辉做工作,因王辉认可单位领导给其做工作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其余证明内容原告有异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虞城县响河两岸旧城改造工程于2011年开始启动, 二原告和被告王辉在响河两岸征收范围内有房屋一处,2012年8月16日对该房屋院落进行测绘丈量,被告王辉与城关镇政府就房屋征收安置补偿事宜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产权置换与货币补偿的安置补偿方式,补偿款168229元,2012年12月31日由王辉领取。后二原告以王辉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违反法律规定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两被告2012年11月25日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王辉与被告城关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领取补偿款之后,其父亲、兄弟再以王辉擅自签订协议处分共有财产,侵犯了其享有的共有财产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不但违反善良风俗,也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民事原则。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涉案房屋是虞城县人民政府旧城改造工程的一部分,时间跨度大,从2011年开始宣传发动至2012年11月25日被告王辉与城关镇政府签订协议,历经近一年时间;影响范围广,涉及每名被拆迁户的切身利益,作为被拆迁户,二原告对此不可能不了解。被告王辉系二原告的近亲属,且在被拆迁房屋拆迁前在其中居住,其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领取补偿款的行为,被告城关镇政府有理由相信其可以代表二原告,故二原告要求确认2012年11月25日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秀轩、王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秀轩、王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胡长聚 审判员 梁培勤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晓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