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聚海与被告秦兴勇、秦兴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0:43
原告赵聚海与被告秦兴勇、秦兴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09:35:09
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民民初字第71号

原告(反诉被告)赵聚海(又名赵丹),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丙宇,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秦兴勇(又名秦勇),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卫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兴萍,女,1991年10月18日出生。

原告赵聚海与被告秦兴勇、秦兴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秦兴勇于2013年1月22日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反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聚海诉称:被告在老颜集十字街东侧路南开一家秦勇奶粉超市,原告自2009年8月为被告供货,为被告供应“太子乐”系列奶粉,截止到2011年8月份,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7666元,其中被告秦兴勇为原告打欠条一张(2011年7月30日,欠3528元),被告秦兴萍以被告秦勇名义打欠条三张(2010年12月21日欠5232元;2011年5月27日欠1248元;2011年8月18日欠4176元)及收到条一张(2011年2月16日1348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7666元及利息2000元。

被告秦兴勇辩称:2009年8月份,原告到被告的超市推销“太子乐”牌奶粉,经过协商,双方开始业务来往。在业务来往过程中,有时是被告先付给原告订货款,有时是货到付款,有时是原告先给被告送货,被告为其打欠条,以后一块算账。原告所诉“2010年12月21日欠5232元”不是事实,该笔欠款已与2010年12月25日的货款5271元合计到一张欠条上,并已结清,有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合计证明及被告抽回的原始欠条为证。原告所诉“2011年2月16日13482元的收到条”,该笔欠款被告已付给原告,因为在2011年2月16日上午,被告先给原告订货款20000元,当天下午,原告给被告价值13482元的奶粉,所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收到条,原告称该收到条属于欠款,与事实相悖。2011年3月16日,被告又给付原告订货款10000元,原告依次于2011年5月27日给被告送价值1248元的奶粉、2011年7月30日送价值3582元的奶粉、2011年8月18日送价值4176元的奶粉。因此后原告不能确定送多少价值的奶粉,原告这三次让被告出具的是欠条,并约定年底一起算账。自2011年2月16日被告给原告订货款30000元,三张欠条共计8952元的奶粉,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货款。

被告秦兴萍辩称:被告只是给秦兴勇打工,并未与其合伙经营,被告从未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进行过任何业务来往,更没有产生过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秦兴勇反诉称:被告与原告业务来往过程中,原告看到被告的市场越来越大,客户越来越多,为了加快“太子乐”奶粉的销量,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底,完成进货额在15万元以上,原告按15%给被告返利,并给被告货架陈列费5000元及六个点的奶粉赠品直配,双方签订了销售返利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需拿走合同到“太子乐”总公司盖章为由,将合同带走,后经被告多次催要,原告至今未给付。在合同期限内,被告共完成进货额157577元,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给付返利款及赠品,但原告总是推脱。被告要求原告按销售返利合同给付被告返利款23636元、陈列费5000元、赠品款1032元及价值809元的赠品奶粉、电饭锅两个、滑板车一辆、小听粉7听,共计30867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7666元及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2、反诉原告秦兴勇要求反诉被告赵聚海按销售返利合同给付反诉原告返利款23636元、陈列费5000元、赠品款1032元及价值809元的赠品奶粉、电饭锅两个、滑板车一辆、小听粉7听,共计30867元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

庭审时,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就本诉提交的证据有:欠条四张、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7666元。

被告秦兴勇就本诉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被告系秦勇奶粉超市业主。第二组:1、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欠款合计证明一份。2、被告抽回的原始欠条(计款10503元)一份。3、2011年2月16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订货款20000元的收到条及2011年3月16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订货款10000元的收条一份。证明:①原告诉称的2010年12月21日的5232元欠款已与2010年12月25日的货款5271元合计到一张欠条上,被告已经结清并将原始欠条抽回的事实;②原告诉称的欠款即2011年2月16日13482元的收到条、2011年5月27日欠1248元、2011年7月30日欠3582元、2011年8月18日欠4176元,该四笔欠款已在被告交付的订货款中扣除的事实。

被告秦兴萍就本诉未提交证据。

反诉原告秦兴勇就反诉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证人史x、智x、陈x、申x、王x出具的证明各一份。2、2012年1月8日原告与程庄贝康孕婴童奶粉店签订的销售返利合同协议书一份。3、被告2010年12月份至2011年12月份的进货清单一份。4、赠品未配清单一份。证明:①原告作为“太子乐”奶粉销售商,与民权县各乡镇“太子乐”牌奶粉零售商每年均签订销售返利协议,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均以回公司盖章为由将协议书拿走的事实;②2010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返利协议书,双方约定一年内被告完成进货额15万元以上,原告给付被告15%的返利款,并给被告陈列费5000元及六个点的奶粉赠品自配,被反诉被告将协议书拿走的事实;③原告自2010年12月份至2011年12月份共完成进货款157577元,原告应给付被告返利款23636元、陈列费5000元、赠品款1032元的事实。第二组: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欠条三份。证明原告欠被告价值809元的赠品奶粉、电饭锅两个、滑板车一辆、小听粉7听的事实。

原告赵聚海就反诉未提交证据。

被告秦兴萍就反诉未提交证据。

庭审时,被告对原告就本诉提交的证据异议认为,2010年12月21日的5232元欠款已与2010年12月25日的货款5271元合计到一张欠条上,被告已经结清,有原告出具的合计证明为证,原告主张该笔欠款不能成立;2011年2月16日13482元是收到条,不是欠款,该笔货款被告已于当天上午给付原告订货款20000元,有原告给被告出具的订货款收到条为证,原告已将该笔货款从中扣下,因此,该收到条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011年5月27日的1248元欠款、2011年7月30日的3582元欠款、2011年8月18日的4176元欠款,该三笔货款原告已在被告预付的订货款中扣除,有原告给被告出具的订货款收到条为证,因此,三张欠条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庭审时,原告对被告秦兴勇就本诉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异议认为:1、合计款10503元中除了包括2010年12月21日的5232元外,另外被告还有一笔欠原告的欠款,同样也是5232元,日期应该在2011年5月3日-8月8日间,本合计款中的5232元如果被告给原告付清,被告应将欠条抽走,但该欠条仍在原告手中。2、原告收被告的20000元预付款,原告已经给被告送货抵销,该账已清,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也可看出,该20000元已经被被告划掉。3、关于预收被告10000元的货款,当天原告已经给被告送了11196元的货,该10000元预付款也已被抵销。4、关于13482元的收到条,被告共欠两次13482元,一次是2011年3月12号,该欠款已清,但被告还欠2011年2月16日的13482元。5、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自2011年3月份双方就已经现金交易,不可能在2011年5月27日及7月30日再抵冲预付款。

庭审时,原告就被告反诉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并没有签订任何返利合同,况且被告也未完成20万元的销售额,所以原告不应给被告任何返利,被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第二组证据异议认为,由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没有付清,赠品不应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就本诉提交的2010年12月21日的5232元欠条与2010年12月25日的5271元欠条,两张欠条所欠奶粉款10503元已合计到一张欠条上,该两笔欠款被告秦兴勇已清偿,故对该两份欠条,本院不予确认。2011年2月16日的是收到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故本院不予确认。2011年5月27日的1248元欠条、2011年7月30日的3582元欠条、2011年8月18日的4176元欠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秦兴勇就本诉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第1、2份证据即合计款证明及原始欠条,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2010年12月21日的5232元欠款已与2010年12月25日的货款5271元合计到一张欠条上,被告已经结清并将原始欠条抽回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异议称还有另外的5232元的欠款,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支持。第二组第3份证据中原告出具的20000元订货款收到条,因被告已将其划掉,故本院不予确认;该份证据中原告出具的10000元订货款的收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秦兴勇就反诉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1、2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第3份证据本身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有返利合同,故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返利款及陈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4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秦兴勇在民权县老颜集十字街东侧路南开一家秦勇奶粉超市,原告赵聚海自2009年8月为被告供应“太子乐”系列奶粉,双方在业务来往过程中,被告秦兴勇分别于2010年12月21日给原告出具5232元欠条一份、2011年5月27日给原告出具1248元欠条一份、2011年7月30日给原告出具3582元欠条一份、2011年8月18日给原告出具4176元欠条一份。2010年12月21日5232元的欠条与2010年12月25日5271元欠条合计到一张欠条上,该两份欠条共计10503元被告秦兴勇已清偿,原始欠条被告已从原告处抽回。2011年3月16日,原告赵聚海给被告秦兴勇出具了订货款10000元的收条一份。原告赵聚海欠被告秦兴勇价值809元的赠品奶粉、电饭锅两个、滑板车一辆、小听粉7听。

另查明,被告秦兴萍为秦兴勇开办的奶粉超市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赵聚海与被告秦兴勇、秦兴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秦兴勇共欠原告赵聚海货款9546元,被告秦兴勇给付原告赵聚海订货款10000元,双方就本诉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消灭,故对原告赵聚海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7666元及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兴勇反诉要求原告赵聚海按销售返利合同给付被告返利款23636元、陈列费5000元、赠品款1032元,因被告未提交双方签订的销售返利合同,故对被告秦兴勇的此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兴勇反诉要求原告赵聚海给付价值809元的赠品奶粉、电饭锅两个、滑板车一辆、小听粉7听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兴萍系被告秦兴勇开办的奶粉超市的工作人员,其与原告赵聚海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秦兴萍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赵聚海对被告秦兴勇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赵聚海对被告秦兴萍的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赵聚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反诉原告秦兴勇价值809元的赠品奶粉、电饭锅两个、滑板车一辆、小听粉7听;

四、驳回反诉原告秦兴勇的其他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赵聚海如果没有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告赵聚海负担,反诉费290元,由反诉原告秦兴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振江

                                             审  判  员  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  胡现刚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丁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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