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再审人黄忠新、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38:36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驻民提字第10号 |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黄忠新,男,1959年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黑连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忠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连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胜利,男,1960年8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建忠,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黄忠新、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黄忠新、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2)确民初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驻民申字第6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黄忠新、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黑连河,被申请人刘胜利的委托代理人孙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月6日,原审原告刘胜利向确山县人民法院诉称,2011年9月17日,其与黄忠新、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黄忠新欠其借款296万元,在2011年10月20日前还96万元,余款在2013年9月20日前还清。每月付当月利息4万元(月息2分),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由于黄忠新拒付本息,诉求判令黄忠新偿还本金及利息。黄忠新、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没有书面答辩。 2011年1月19日,双方在确山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协议,内容是:一、黄忠新、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刘胜利借款296万元及利息(利息截止到2011年12月20日为12万元)。于2012年1月20日前偿还56万元本金及利息2万元。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欠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以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1年12月21日起计算付至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17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900元由黄忠新、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承担。 黄忠新、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调解,向本院申诉称,确山县人民法院调解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黄忠新在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因交通事故大脑受损,神志不清,其没有委托孙大玉参与诉讼调解,黄忠新根本不认识刘胜利,没有借刘胜利款,借款数额不实,利息违反法律规定,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2)确民初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2、依法驳回刘胜利的诉讼请求。 被申诉人刘胜利辩称,刘胜利是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当事人,黄忠新此项辩称没有事实依据,孙大玉是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股东,持有确山县残联苗圃花木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具有代理权,调解合法有效,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其申诉。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12)确民初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 二、本案发回确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侯 治 安 审 判 员 华 俊 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二〇一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朱 丛 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