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松桥诉被告兰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35:06 |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镇民初字第833号 |
原告 李松桥,男,生于1954年07月12日。 委托代理人 张元卓,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告 兰娟,女,37岁。 原告李松桥与被告兰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志独任审理。于2013年0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桥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松桥诉称:被告兰娟于2012年02月10借原告15000元,并搭有欠据。其内容:“今欠李松桥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务必于2012年底还清,此现金不计利息,除此外无其他经济纠纷。2012年02月10日,兰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兰娟催要,兰娟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现要求被告兰娟偿还欠款15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自己的身份;2.欠条,用以证实被告兰娟于2012年02月10日欠原告15000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系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和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已下案件事实: 2012年02月10日被告兰娟借原告李松桥款15000元并出具证明,内容为:“证明,今欠李松桥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务必于2012年底还清,此现金不计利息,除此外无其他经济纠纷。2012年02月10日,兰娟”,此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兰娟借原告李松桥15000元,被告兰娟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兰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松桥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春 志 二零一三年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仵 媛 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