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中民、马备英、许冰、杜永生、杜玉龙诉孙明涛、孙升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43
杜中民、马备英、许冰、杜永生、杜玉龙诉孙明涛、孙升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09:36:17
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234号

原告许冰,女,1982年3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存瑞,男,1955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莲,女,1955年4月13日出生。

原告杜永生,男,2004年11月20日出生。

原告杜玉龙,男,2008年4月23日出生。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许冰,女,1982年3月11日出生。

被告孙明涛,男,1996年1月2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孙升平,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梁君弟,女,1972年5月23日出生。

被告孙升平,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

原告杜中民、马备英、许冰、杜永生、杜玉龙诉被告孙明涛、孙升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杜中民、马备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并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许存瑞、李国莲,被告孙明涛及其法定代理人梁君弟,被告孙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0日5时40分许,杜成华酒后驾驶奥斯牌电动车与被告无证驾驶的无牌号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在青龙路闫庄路口处相撞,造成受害人杜成华受重伤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7月11日新乡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杜成华与孙明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就事故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281320.17元。

被告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是原告家庭困难,无力支付。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医疗费票据2份、费用清单1份,证明医疗费2293.54元,但诉讼主张1153.54元,对多余部分放弃;3、杜成华死亡医学证明1份;4、杜成华死因鉴定报告书1份;5、孙明涛血液鉴定报告书1份;6、杜成华血液鉴定报告书1份;7、杜成华户口本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杜成华为非农业户口;8、杜永生、杜玉龙、许冰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被抚养人情况;9、许冰与杜成华结婚证1份。

被告孙升平提交的证据有: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收据2份,证明事故后被告已交纳事故押金100000元。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孙升平交到新乡县交警大队事故押金余款为7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杜永生的户口本有异议,认为户口申报时间为2013年1月4日,为事故发生之后,不应支持其抚养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杜永生的户口本,能够证明部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0日5时40分许,杜成华饮酒后驾驶奥斯牌电动车有难向西左转弯上青龙路时,与沿青龙路由西向东直行的孙明涛无证驾驶的无牌号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杜成华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孙明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亡人交通事故。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杜成华和孙明涛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后,孙升平经事故处理科先行支付原告30000元。另查明,杜成华之长子杜永生于2004年11月20日出生,次子杜玉龙于2008年4月23日出生。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的,应该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孙明涛未达法定年龄驾驶无牌照机二轮摩托车,被告孙升平作为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及孙明涛的法定监护人,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梁君弟作为孙明涛的法定监护人,对孙明涛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杜成华之父杜中民、之母马备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其就本次交通事故的权利,故杜中民、马备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损失总额中予以扣除。

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153.54元;2、丧葬费:15151.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4元×9年+5032.14元×4年÷2人=55353.54元;4、死亡赔偿金:20442.62元×20年=408852.4元(因原告诉请主张363896元,本院支持死亡赔偿金为363896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以上共计450554.58。被告孙明涛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但原告未主张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扣除,而主张依照同等责任原被告各自承担50%,故本院确认被告孙升平、梁君弟应承担的费用为450554.58÷2=225277.29元,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先行垫付的30000元,下余195277.29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孙升平、梁君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许冰、杜永生、杜玉龙各项损失共计195277.29元;

二、驳回许冰、杜永生、杜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700元,由许冰承担1770元,孙升平、梁君弟承担3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令旺

                                             审  判  员  高  敏

                                             人民陪审员  李纪红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靖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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