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审上诉人董翠萍与原审被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长城汽运公司)、梅贵贤及一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公司(以下称光山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34:41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再终字第13号 |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董翠萍,女,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陈风宽,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梅贵贤,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桥区茶叶城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栗俊华,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董翠萍与原审被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长城汽运公司)、梅贵贤及一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公司(以下称光山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西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董翠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 2009 )驻民三终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驻民申字第0060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董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风宽,原审被上诉人梅贵贤的委托代理人栗俊华,一审第三人光山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上诉人长城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董翠萍于2009年12月7日诉至西平县人民法院称,其雇佣的司机陈阿龙驾驶装大米的货车与梅贵贤驾驶的货车相撞致其车辆损坏(停运54天)及本人受伤,各种损失共计26842.1元(不计梅贵贤已付的11970元)。为此,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门由长城汽运公司、梅贵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请求长城汽运公司、梅贵贤承担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一审被告梅贵贤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承认交警部门的认定书,长城汽运公司是我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责任,车辆投的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一审被告长城汽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车辆名义车主,梅贵贤是实际车主,公司仅收取900元服务费,公司只承担900元的有限连带责任,董翠萍请求精神赔偿无道理。 一审第三人光山财险公司未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6日0时50分,梅贵贤驾驶豫S13083号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董翠萍的司机陈阿龙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L50225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西平县境内107国道893km+300m处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豫L50225号车乘车人董翠萍受伤及车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梅贵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阿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S13083号车的登记车主系长城汽运公司,实际车主系梅贵贤。董翠萍受伤后在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7145.5元(含被告梅贵贤已支付5830元,含住院出院后的检查治疗费1315.5元),2008年2月l3日经西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法医鉴定董翠萍的锁骨骨折,已构成轻伤,鉴定费150元。二次手术费2000元。董翠萍在住院期间由俞保萍护理,其二人均为城镇户口。庭审中董翠萍主张交通费419元。董翠萍支付施救费1000元,其豫L50225号英田低速自卸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车损为8700元(梅贵贤已支付6170元),该车在西平县刘标钣金汽车专项维修部修理54天。董翠萍大米丢失和散落8袋800斤,折合人民币800元,二次运输费400元。另查,2007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1000元。2007年6月28日零时起,长城汽运公司在光山县财险公司为豫S13083号货车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均为PDAA200741 152200001257,保险费用分别为强制险345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3293.08元,保险终止时间2008年6月27 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梅贵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80%),董翠萍的司机陈阿龙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梅贵贤是豫S13083号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长城汽运公司,长城汽运公司允许梅贵贤的车辆挂靠在其公司经营并收取管理费,可视为共同经营行为,依法应与梅贵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光山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董翠萍所花医疗费为7145.5元,其票据真实,应予支持,误工费标准参照2007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应认定为20 天×(21000元÷365天)=1150.7元,其护理人员护理费为20天×(21000元÷365天)=1150.7元,营养费为20天×lO元/天=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天×20元/天=400元,董翠萍主张的交通费应适当支持300元,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有医院的证明应予支持2000元,主张的施救费1000元因票据客观真实,应予支持;董翠萍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证据客观真实认定为8700元,其货物的二次运输费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4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2446.9元,依据双方所负责任大小以及梅贵贤已给付的部分款项,予以合理支持,即22446.9元× 80%(17957.52元)-5830元-6170元=5957.52元。根据新调整的交强险数额医疗费为10000元,财产损失费为2000元,故光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即为12000元。余额17957.52元-12000元=5957.52元应由梅贵贤和长城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董翠萍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财产丢失费、车辆损失停运期间的费用,因证据不力,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董翠萍医疗费、财产损失费12000元;梅贵贤和长城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互负连带责任赔偿董翠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二次手术费、二次运输费共计5957.52元;二、驳回董翠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元,鉴定费150元,合计1030元;董翠萍负担200元,梅贵贤、长城汽运公司、光山财险公司负担830元。 宣判后,董翠萍不服上诉本院称,原判未支持其大米损失、精神慰抚金、车辆停运损失并少判误工费错误。 梅贵贤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董翠萍大米丢失和散落8袋800斤折合人民币800元外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一审认定董翠萍大米丢失和散落8袋800斤,折合人民币800元的事实仅有董翠萍个人陈述,并无其它证据加以印证,不予认定。董翠萍上诉称一审判决未支持其大米损失、精神慰抚金、车辆停运损失的理由均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董翠萍上诉称一审判决少判误工费错误的理由与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能够相互印证,对于董翠萍上诉请求增判90天误工费4142.4元(5178元× 80%)的理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一、变更西平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董翠萍医疗费、财产损失费12000元;梅贵贤和长城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互负连带责任赔偿董翠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二次手术费、二次运输费共计10099.92元;二、维持西平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元,鉴定费150元,合计1030元,由董翠萍负担13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梅贵贤、长城汽车运输公司各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董翠萍负担。 再审中,原审上诉人董翠萍称,原判认定的赔偿数额错误。理由为:1、原判漏判精神抚慰金、八袋大米损失及其车辆停运54天的损失。2、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原判少判20元;误工费不应再乘以责任比例80%。3、原判在认定赔偿数额时按主次责任划分不符合交强险精神,且梅贵贤投保的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改判。 原审被上诉人梅贵贤称,原判认定的赔偿标准、赔偿项目正确,但梅贵贤已事先垫付董翠萍12000元,不应再判光山财险公司支付董翠萍12000元,且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已将11000元支付给董翠萍并已收到光山财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12000元。综上,请求变更原判,判决光山财险公司支付的12000元保险金归其所有。 原审被上诉人长城汽运公司未答辩。 一审第三人光山财险公司称,原判计算方法及认定的赔偿数额正确;其已将交强险的1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等赔偿款支付给汽运公司,已履行完毕。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再审查明事实:1、光山财险公司于2010年10月21日向梅贵贤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1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8884.93元。2、梅贵贤在二审判决生效后通过西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1日向董翠萍支付11000元。其他事实与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董翠萍主张大米损失、精神慰抚金、车辆停运损失,对此其应举证证明。原审中,董翠萍的上述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判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原审及再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法律规定,董翠萍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7145.5元、误工费6328.7元、护理费1150.7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2000元、施救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8700元、二次运输费400元,共计27624.9元。对于董翠萍因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在车辆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光山财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董翠萍承担责任, 2008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合计为12000元。对不足部分(27624.9元-12000元=15624.9元),应由梅贵贤按其过错比例承担15624.9元ⅹ80%=11671.44元(含一审法院已执行梅贵贤的11000元)。因梅贵贤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先期垫付董翠萍医疗费5830元、车辆损失费6170元共计12000元,应由光山财险公司从赔偿给董翠萍的医疗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2000元中直接给付给梅贵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关于赔偿数额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9)驻民三终字第4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本院(2009)驻民三终字第4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为:梅贵贤和长城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董翠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二次手术费、二次运输费共计11671.44元(含一审法院已执行梅贵贤的11000元);梅贵贤先期垫付给董翠萍的医疗费5830元、车辆损失费6170元共计12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从赔偿给董翠萍的医疗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2000元中直接给付给梅贵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元,鉴定费150元,合计1030元,由董翠萍负担13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梅贵贤、长城汽车运输公司各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董翠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胡 溟 代理审判员 荣艳艳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耀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