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中亮、郭蒙蒙、李康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08 20:43
张中亮、郭蒙蒙、李康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09:34:19
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中亮,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永城市人。

辩护人王翔,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蒙蒙,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永城市人。

辩护人陈兴华,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康,男,199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永城市人。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中亮、郭蒙蒙、李康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中亮、郭蒙蒙、李康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8月份,被告人张中亮、郭蒙蒙、李康到永城市演集镇李庄村,采取撬门别锁的手段,将被害人于X的四条狗盗走,价值7000余元。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中亮、郭蒙蒙、李康共同赔偿被害人于X经济损失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中亮、郭蒙蒙、李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X的陈述,证人李XX、张X、唐XX、李XX的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中亮、郭蒙蒙、李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中亮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查询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康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中亮、郭蒙蒙、李康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能够当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中亮、郭蒙蒙、李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中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郭蒙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张中亮的刑期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郭蒙蒙的刑期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被告人李康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贾成宇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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