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商丘市易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陈亚东商品房委托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33:17 |
| 虞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虞民初字第474号 |
原告商丘易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东北路南天祥花园17号楼1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新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祥钰、王宁,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亚东,男,197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虞城县司法局黄冢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商丘市易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易房公司)与被告陈亚东商品房委托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仲秋、梁培勤、陈金华组成合议庭,于案件受理的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3年3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3年4月12日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地产策划、设计费用进行评估,2013年4月18日本院委托商丘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评估,2013年6月6日商丘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房地产销售的策划、设计属抽象概念,无法从现有资料评估为由退回评估。本案于2013年6月26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易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新凯、委托代理人靳祥钰、王宁,被告陈亚东的委托代理人许灵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易房公司诉称,2013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虞城县古王集商业街一期、二期委托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设计,员工进入古王集商业街开始工作,但是被告一直不履行合同,为此,原告要求解除2013年1月13日与被告签订的委托销售合同;请求被告赔偿损失46000元。 被告陈亚东辩称,1、原告没有违约,被告无故解除合同没有依据。2013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商品房委托销售合同,约定了委托工作的范围、时间、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没有违约,而被告无故不履行合同,耽误了商品房销售旺季,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综上,原告同意解除合同,要求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6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商品房委托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商品房委托销售合同关系;2、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新凯与被告陈亚东之间联络短信5条,证明被告违约;3、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原告向员工发放工资的情况;4、宣传彩页及修改稿4页,证明原告受到损失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份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工资发放表是原告自己制作,不真实,与被告没有关联;对第4份证据中的宣传彩页没有异议,该彩页是被告出资5000元印制,现在由于彩页上印制的是原告的电话,已无法使用。对修改稿有异议,认为由于原告的错误指使,让被告重建了售楼部,而原告方人员离开后至今没有上班,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 被告陈亚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商品房委托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2、照片7张,证明由于原告的错误指使,被告投入大量的资金建造的新售楼部;3、收据17张和商品清单两份,证明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被告花费87626.4元重新建造了售楼部。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是被告违约,而不是原告违约;对第2、3份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违约,与原告没有关联。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因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对第2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因商品房委托销售事宜进行过协商,但该证据并不能成为解除合同的依据,也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的理由,不予采信。对第3份证据,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原告负责自己所派人员的工资和佣金,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不予采信。对第4份证据,彩页的印制费用为被告支付,至于房地产策划、设计的费用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为同一份,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3份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委托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开发的虞城县古王集商业街项目一期、二期全案策划及商品房独家销售代理,代理费为当月新签合同销售底价金额的1.5%。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虞城县古王集商业街项目的策划,并由被告出资5000元印制了宣传彩页,后因预支基础费用,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2月6日离开,之后没有再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商品房委托销售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之间的商品房委托销售合同,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该损失按照原告在庭审中的说明包括两部分,一是支付的工人工资1.6万元,二是设计、策划费用3万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委托销售合同原告权利义务第(3)项的规定,原告负责其自己所派人员的工资和佣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支付的工人工资没有依据。原告接受委托后,即进行设计、策划,必然要产生一定费用,但是具体支出多少费用,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接受委托的商丘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亦无法从现有资料进行评估,故原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其要求被告赔偿46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商丘易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亚东于2013年1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委托销售合同; 二、驳回原告商丘易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负担85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仲秋 审 判 员 梁培勤 审 判 员 陈金华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大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