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董某伟犯诈骗罪

2016-07-08 20:43
被告人董某伟犯诈骗罪
提交日期:2013-08-19 09:34:12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驿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伟,男。

    辩护人钟卫国,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伟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建起、被告人董某伟及其辩护人钟卫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2月份,被告人董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不用考试可以低价办理汽车驾驶证的事实,陆续骗取常某、宋某颜、刘某和栗某等4人现金共计5020元。

    二、2012年1月中旬,被告人董某伟谎称认识驻马店市移动公司领导,虚构能给常某的儿子李某安排到驻马店市移动公司工作的事实,骗取常某现金5160元。

    另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董某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伟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被害人常某、宋某颜、刘某和栗某均表示谅解董某伟。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收条、谅解书、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现金101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伟犯诈骗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此次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退赃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红宇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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