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少强与被告刘宗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32:54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603号 |
原告王少强,男,1978年6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福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宗川,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 原告王少强与被告刘宗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干建筑活的包工头,2011年4月23日,被告因给工人发工资,向原告借款13500元,当时约定用几日就还。但被告言而无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500元。 被告刘宗川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刘宗川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3500元。 被告刘宗川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庭审时,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所递交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23日,被告刘宗川因给工人发工资,向原告借款1350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王少强与被告刘宗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欠原告的1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宗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少强现金13500元。 被告刘宗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振江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玉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