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梁天红诉被告宋荣华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33:58 |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镇民初字第902号 |
原告:梁天红,男,生于1967年4月13日。 委托代理人: 张平,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宋荣华,女,生于1964年6月4日。 委托代理人: 丁胜长,男,生于1955年12月20日。 原告梁天红与被告宋荣华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正武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平,被告宋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胜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天红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1990年农历九月初四生育一女孩取名梁某某,2001年农历3月14生育一男孩取名梁XX,在儿子不到3岁时,由于生气不断,原告无法与被告在一起生活,于2004年春离家外出谋生至今长达9年,在这9年中,原、被告没有任何来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要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梁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本人身份证和西安市暂住证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暂居住在西安市以及证实本人身份。镇平县粮食局证明,用以证实,原、被告未办结婚证手续。 被告宋荣华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去年春节还回来,原告在家期间出了几次事,都是我借钱找人说清摆平。并且还抚养着两个小孩上学,女孩上大学花钱,基本都是借亲朋好友的钱。一、被告不同意离婚;二、被告与原告婚后相互体贴恩爱;三、双方结婚时间较长有感情基础,原告外出是为了家庭生活打工挣钱,原告说分居9年纯属编造,被告借外债有30万元。 被告为证明其辨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证人有宋XX、陈某某、牛某某、赵某某、吴桂敏、宋凯乾、宋某、王华出庭作证,用以证实宋荣华借钱事实,合计144000元;2.梁某某上学贷款拾万元,用以证实上学期间学生贷款已花出5万元;3.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儿子(梁XX)自愿跟随母亲生活。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2.3份证据,原告对2.3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借钱部分知道,部分不知道,本院对原告被告认可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梁天红与被告宋荣华于1989年10月1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仪式,未办理结婚手续。1990年农历9月初4生育一女孩,取名梁某某,2001年农历3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梁XX,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10月01日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 〉第五条规定:“……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在结婚时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与1994年2月1日前已符合实质要件,故原、被告行成事实婚姻。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梁天红与被告宋荣华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正 武 二零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付 会 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