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远浩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43
李远浩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09:32:35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中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远浩,男,2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远浩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梦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远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李远浩利用在被害人孟某某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文化宫路汝河路交叉口开设的康利搬家公司内工作的便利条件,趁孟某某外出之际将其放在公司床上的一白色女式挎包内的9100元钱盗走。案发当日,李远浩在网吧内上网时被抓获归案。案发后,李远浩已将盗窃的9100元现金退还给孟某某。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出具的精神病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李远浩案发时患“双相障碍”,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远浩的供述,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精神病医学鉴定意见、情况说明、提取证明、领条、抓获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远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远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李远浩利用在被害人孟某某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文化宫路汝河路交叉口开设的康利搬家公司内工作的便利条件,趁孟某某外出之际将其放在公司床上的一白色女式挎包内的9100元钱盗走。案发当日,李远浩在网吧内上网时被抓获归案。案发后,李远浩已将盗窃的9100元现金退还给孟某某。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出具的精神病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李远浩案发时患“双相障碍”,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老公开了康利搬家公司,李远浩2012年9月12日到该公司上班。2012年10月17日中午时公司里的人都出去了,只剩下其和李远浩,其在公司门口附近和别人聊天直到下午16时许,其回公司里当时李远浩在上网,其又出门到隔壁和邻居聊天,大约30分钟之后,其再次回到公司时发现李远浩不见了,其遂查看挎包发现挎包内的9100元现金被盗。

2、提取证明、指认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远浩身上提取现金9100余元,李远浩指认该现金就是盗窃女老板的钱;李远浩和孟某某分别对存放9100元现金的挎包和钱包进行指认。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公安人员组织下,孟某某辨认出李远浩就是在康利公司上班的男子。

4、领条,证实被害人孟某某领走被盗现金9100元。

5、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10月17日晚上22时许,公安人员在神龙网吧将被告人李远浩抓获,并在其身上搜出9100元现金。

6、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精神病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远浩案发时患“双相障碍”,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远浩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8、被告人李远浩当庭对其盗窃孟某某9100元现金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远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远浩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李远浩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李远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已退还给被害人,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远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艳 艳

                                             人民陪审员  楚 惠 玲

                                             人民陪审员  张 昭 科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敏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