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钊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33:54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中刑初字第217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钊,男,32岁。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5月4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2日21时许,在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路与秦岭路交叉口的豫中和饭店内,被告人李钊在吃饭期间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造成孙某某上唇内外创口相贯通,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现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郭某某、李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和解协议、收条、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钊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本案被告人李钊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李钊当庭认罪,且其家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钊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后,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艳 艳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泊 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