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改枝与王会珍健康权纠纷一案

2016-07-08 20:43
赵改枝与王会珍健康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09:32:32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西民初字第859号

原告赵改枝,女,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会珍,女,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改枝与被告王会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宗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7日,被告在迎宾大道路北绿化带处违章建房影响了原告家的通风采光,原告在和被告理论期间,被告不分青红皂白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头部和面部受到伤害,原告在西平县公安分院住院治疗,该事件经过报警后,柏城派出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由于被告的殴打行为,致使原告经济上受到损失、身体受到伤害,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没有进行任何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多次毁料,给俺的墙推倒,给我们也造成重大损失。对我进行殴打,原告的起诉请求我不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因宅基地纠纷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1月27日,原告认为被告盖房子影响其家的通风、采光而与原告理论,并将被告家砌的砖墙掀倒,双方发生纠纷进而厮打,致使原告头部和面部受到伤害,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666元。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5986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西公(柏)行罚决字【2013】11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系同村邻居,本应和睦相处,被告在和原告发生纠纷后应通过合法适当的途径予以解决,但被告却采取不理智的暴力方式,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改枝的损失为:医疗费2666元、误工费15986元÷365天×5元=2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5天=50元,以上款项合计2934.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2934.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营养费,因原告仅有自己的陈述,未提供必要护理、营养费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会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改枝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34.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承担12元,被告承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宗 喜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

                                            书 记 员  刘 胜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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