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毛永华、毛林林与被告冉令旗、冉言言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29:16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51号 |
原告毛永华,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 原告毛林林,男,1992年2月4日出生。(系毛永华之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荣华,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冉令旗,男,1955年3月23日出生。 被告冉言言(彦彦),女,1992年4月20日出生。(系冉令旗之女) 原告毛永华、毛林林与被告冉令旗、冉言言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7 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农历2011年正月,经媒人介绍,原告毛林林与被告冉言言订婚。订婚时,原告交付被告见面礼1000元,过大礼11000元,压箱礼2000元,另有果子、糖等。自双方订婚后,二人从未来往过,仅电话联系,后被告冉言言在未告知原告毛林林的情况下,私自换了手机号。因二人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合,经人调解无效,二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14000元。 二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二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第二组:1、原告代理人对毛x、王x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媒人姚x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毛林林与被告冉言言于2011年正月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000元、大礼11000元、压箱礼2000元,共计14000元,二被告应当返还。 庭审时,由于被告冉令旗、冉言言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二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所递交的第一、二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反映出二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共计1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毛林林与被告冉言言经媒人姚x介绍,于2011年正月订婚。订婚时,二原告给付二被告冉言言见面礼1000元、大礼11000元、压箱礼2000元,共计14000元。后双方因故解除婚约。 本院认为,原告毛永华、毛林林与被告冉令旗、冉言言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双方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14000元,本院酌定被告冉令旗、冉言言返还二原告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冉令旗、冉言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毛永华、毛林林婚约财产现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冉令旗、冉言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振江 审 判 员 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 胡现刚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玉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