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新东与杨爱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0:43
于新东与杨爱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09:30:24
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虞民初字第897号

原告于新东,男,1972年出生。

被告杨爱雨,男,1955年出生。

原告于新东与被告杨爱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新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爱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新东诉称,原告自2011年夏为被告送砖,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砖款15000元,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1月内付款。但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000元。证据有欠条1份。

被告杨爱雨未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其庭审缺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落款为“2012年元月21日”,签有“杨爱雨”字样的欠条,被告在2013年6月13日接受本院调查时,对该欠条认可。本院认为,该欠条作为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依据该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至2012年1月21日被告杨爱雨欠原告于新东砖款15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此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新东与被告杨爱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接受原告送砖,向原告支付价款是其主要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欠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砖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爱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于新东砖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勇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银哲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