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文普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28:45 |
| 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73号 |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文普,男,1951年10月1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2月2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晓虹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6日16时0时许,在新乡县七里营镇107国道下道口班文彩的宿舍内,被告人李文普与郑全伟因饮酒发生矛盾,后发展至互殴,被告人李文普将郑全伟胸部打伤,造成郑全伟左侧第3肋骨前外侧段、第7肋骨前段、右侧第9、10肋骨前段、第10、11肋骨后端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郑全伟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文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文普犯罪后虽未主动投案,但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文普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16时0时许,在新乡县七里营镇107镇国道下道口班文彩的宿舍内,被告人李文普与郑全伟因饮酒发生矛盾,后发展至互殴,被告人李文普将郑全伟胸部打伤,造成郑全伟左侧第3肋骨前外侧段、第7肋骨前段、右侧第9、10肋骨前段、第10、11肋骨后端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郑全伟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被害人郑全伟的陈述;证人班XX、李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文普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文普犯罪后虽未主动投案,但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文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王艳君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五
书 记 员 李文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