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金栓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30:18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中刑初字第241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金栓,男,33岁。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12月7日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8 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4月26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因二次传唤不到案被列为网上逃犯,于2013年6月17日被阿克苏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民警抓获羁押于阿克苏市看守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栓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3月29日1时许,被告人李金栓、张伟(已判刑)预谋盗窃后,行至郑州市中原区一棉社区西一街26号附3号的楼下,由李金栓望风,先由张伟顺着一楼的防盗窗攀爬至该户,翻窗进入被害人赵某某的家中。张伟确认屋内无人后,打开该户的大门,李金栓进入该户。随后,二人将一件黑色皮衣,两套深色西装,四包香烟盗走。 二、2011年4月初的某日2时42分许,被告人李金栓、张伟(已判刑)预谋盗窃后,行至郑州市中原区四厂东街44号附4号的楼下,由李金栓望风,张伟采用相同方法进入被害人马某的家中,被正在家中休息的马某发现,李金栓、张伟遂逃离现场。 三、2011年4月上旬的某日晚,被告人李金栓、张伟(已判刑)预谋盗窃后,到郑州市中原区向荣街46号2楼东户楼下,由李金栓望风,张伟采用相同方法进入被害人马某某家中,趁马某某熟睡之机,盗走现金20余元。随后,李金栓、张伟将20元瓜分。 四、2011年4月15日1时左右,被告人李金栓、张伟(已判刑)预谋盗窃后,行至郑州市中原区伊河路101号院2号楼1单元2号,由李金栓在院里望风,张伟通过一所平房翻入被害人王某家的后院,用打火机、木棍等物品将王某家的门打开。李金栓在望风时被群众抓获。张伟正准备进入该户时,被群众发现并抓获。 被告人李金栓到案后,主动供述了第一、二、三起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金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伟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马某某、马某、王某的陈述、证人秦某、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本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羁押证明、年龄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栓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金栓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李金栓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李金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李金栓归案后主动供述了第一、二、三起盗窃事实的情节及其多次被判处刑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金栓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零22日后,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艳 艳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泊 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