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上诉人广西凯威电力通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平分公司(以下简称凯威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崔翠枝、李惠娟、李锐、李凯(以下简称崔翠枝等四人)、李贵宾、西平县电业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43
原审上诉人广西凯威电力通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平分公司(以下简称凯威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崔翠枝、李惠娟、李锐、李凯(以下简称崔翠枝等四人)、李贵宾、西平县电业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09:28:35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再终字第21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凯威电力通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平分公司,又名河南凯威钢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稻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长海,该公司经营部经理。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崔翠枝,女,195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惠娟,女,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锐,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翠枝,女,195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惠娟,女,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凯,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李冠成次子。

委托代理人崔翠枝,女,195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惠娟,女,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贵宾,又名李桂彬,男,1964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平县电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随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清,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广西凯威电力通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平分公司(以下简称凯威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崔翠枝、李惠娟、李锐、李凯(以下简称崔翠枝等四人)、李贵宾、西平县电业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西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7日作出(2009)西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凯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8日作出( 2010 )驻民一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2012)驻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凯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长海,原审被上诉人崔翠枝、李慧娟、原审被上诉人李锐、李凯的委托代理人崔翠枝、李慧娟,原审被上诉人李贵宾的委托代理人李桂香,原审被上诉人西平县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6月15日,一审原告崔翠枝等四人起诉至西平县人民法院称,2008年10月18日晚,李贵宾到我家劝李冠成到他承包的凯威公司办公楼工地干活。10月19日,李冠成去了该工地干活,在下午1点多钟的时候,在编扎该三楼钢筋过梁时,因楼房外高压线距楼房外墙较近,钢筋接触高压线范围造成李冠成中电打落至二楼地板上,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李贵宾将死者两个儿子叫去,在众乡亲的说合下,签订了赔偿协议。此协议是在李贵宾乘人之危的情况下,明显有失公平,应是无效协议。受害人之妻崔翠枝及长女李慧娟始终不同意此协议,故请求法院撤销此协议,要求李贵宾、西平县电业公司、凯威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7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60000元、丧葬费10500元,三项合计146500元,扣除李贵宾起诉前后支付71040元,李贵宾、西平县电业公司、凯威公司还应赔偿744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李贵宾辩称,我已按协议赔偿了崔翠枝等四人,此协议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崔翠枝等四人在起诉后还在接受我的赔偿款项,故要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凯威公司辩称,要求依法判决。 一审被告西平县电业公司辩称,电业公司已尽到自己应尽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崔翠枝等四人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西平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08年10月19日,李冠成受李贵宾的雇佣,到其承包的凯威公司办公楼工地干活,下午l点多钟,在编扎该三楼钢筋过梁时,因楼房外高压线距楼房外墙较近,钢筋接触高压线造成李冠成中电被打落至二楼地板上,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李贵宾与李凯、李锐签订了赔偿协议:1、甲方(李贵宾)一次性补偿乙方(李凯、李锐)柒万叁仟元;2、甲方(李贵宾)在乙方办(丧)事前一次给付壹万叁仟元;3、甲方(李贵宾)在阳历年前第二次给付乙方三万元;甲方(李贵宾)在春节后3月前第三次给乙方剩余款三万元; 4、此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不得有任何纠缠或争议。签订该协议时,有同村人李玉祥、李春轩在场见证。2009年6月30日,崔翠枝在该协议上签字款已付清。受害人李冠成在医院住院时,李贵宾支付医疗费2994.12元,后又支付棺材款1900元。事故发生前,西平县电业公司曾给凯威公司下达“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其停止施工,近期拆除。

西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贵宾在承包该工程时,明知距离高压线路近而继续施工,且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对此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50%)。凯威公司把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证书的个人李贵宾,且明知该房距离高压线路近,而让李贵宾继续建房,又未提供建筑许可证及规划许可证,对此凯威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40%)。李冠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该工程距离高压线路近,而疏于自身安全防范,对此亦应承担10%的责任。西平县电业公司在李贵宾建房时下达了“安全隐患通知书”,已尽到自己的责任,没有过错,对该事故不应承担责任。崔翠枝等四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3800元×20年=76000元,丧葬费21000元÷2=10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36500元,其中凯威公司负担54600元,李贵宾负担68250元,崔翠枝等四人自己负担13650元。鉴于该案中李贵宾已超额进行了赔偿,故崔翠枝等四人要求其再进行赔偿,不予支持。西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西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一、限凯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崔翠枝等四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600元。二,驳回翠枝等四人对李贵宾、西平县电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4元,工本费100元,计2654元,凯威公司负担1265元,崔翠枝等四人负担1389元。

凯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崔翠枝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江是西平县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参与本案诉讼,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崔翠枝等四人对李贵宾的诉讼请求,对李贵宾多支付的赔偿款不予处理,属于实体错误。3、李冠成是李贵宾雇佣的工人,不是凯威公司公司的员工,其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崔翠枝等四人答辩称,李振江是受害人李冠成之兄,2002年已从西平县人民法院退休,在本案中是以公民身份代理诉讼,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凯威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李贵宾,且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应当承担本案责任。

李贵宾答辩称,其已经与受害人李冠成的儿子李锐、李凯签订了赔偿协议并履行,该协议受害人李冠成之妻也是明知并认可的。其不应当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西平县电业公司答辩称,其已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李振江与本案受害人李冠成系兄弟关系。

本院二审认为,凯威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李贵宾,且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造成李贵宾雇佣的工人李冠成在施工过程中触电身亡。原审法院认定受害人李冠成在本案中承担10%的责任适当,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凯威公司与李贵宾应当对李冠成死亡给崔翠枝等四人造成的损失125544.70元(医疗费2994.12元,死亡赔偿金3800元×20年=76000元,丧葬费21000元÷2=10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39494.12元×9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李贵宾与凯威公司分别对受害人李冠成承担50%和40%的责任不当,予以纠正。关于李贵宾已经支付的赔偿款(73000元+2994.12元+1900元)应在赔偿款125544.70元中予以扣除。余额47650.58元,由凯威公司与李贵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凯威公司上诉称,李振江代理本案诉讼,程序违法及其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李振江与本案受害人李冠成系近亲属关系,在本案中以公民身份作为崔翠枝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出(2010)驻民一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 二、限凯威公司与李贵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崔翠枝等四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650.58元。三、驳回崔翠枝等四人对西平县电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中,崔翠枝等四人称,1、本案于2009年6月19日起诉,应当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人均收入4454元来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应当按照2007年的标准3800元来计算死亡赔偿金。2、李冠成不应当承担百分之十的经济责任,干活的人没有任何过错。3、西平县电业公司没有尽到监管的责任,应当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4、二审将医疗费也算在受害人的赔偿款内是不对的。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再审中,李贵宾称,原判不存在实体错误,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崔翠枝等四人并未针对一审判决上诉,应视为对原判决的认可。该案现已执行完毕,请求维持原判。

再审中,凯威公司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当事人自己主张的标准裁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再审中,西平县电业公司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凯威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李贵宾,且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造成李贵宾雇佣的工人李冠成在施工过程中触电身亡。凯威公司与李贵宾应对造成李冠成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冠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该工程距离高压线路近,而疏于自身安全防范,原判认为李冠成自身亦应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西平县电业公司在李贵宾建房时下达了“安全隐患通知书”,已尽到自己的责任,没有过错,对该事故不应承担责任。关于本案中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否错误的问题,在一审诉讼中,崔翠枝等四人提出了明确的死亡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为2007年的河南省农村人均收入3800元。其并未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收入4454元主张权利,原审依照当事人所主张的标准作出裁判,并无不当,再审应予维持。其差额部分,崔翠枝等四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二审将医疗费也算在受害人的赔偿款内错误的问题,本院二审并未将医疗费计算在给付受害人的赔偿款内,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再审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 (2010)驻民一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华 俊 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代理审判员  荣 艳 艳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 耀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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