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石体杰与被告吴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31:25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民一初字第01264号 |
原告石体杰,男,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波,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向军,男,1979年出生。 原告石体杰与被告吴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依法受理,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3年7月11日,由代理审判员卫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结算后,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给其出具一张11万元的欠条,经其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欠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11万元欠款。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其11万元整。 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欠原告11万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 石体杰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 吴向军 2013年5月13日”。上述欠款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11万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够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体杰1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卫 云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秀 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