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鲁玉强与被告李永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28:30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197号 |
原告鲁玉强,男,1977年3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荣华,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永乐,1977年出生。 原告鲁玉强与被告李永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干建筑活的包工头,2010年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吉林省长春市建筑楼房,在干活过程中,被告虽支付原告部分工钱,但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3000元,被告于2011年2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原告的工资款3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李永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时,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原告鲁玉强受被告李永乐雇佣在吉林省长春市建筑楼房,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3000元,被告于2011年2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清偿。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跟随被告李永乐干建筑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永乐应当清偿拖欠原告的工资款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永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拖欠原告鲁玉强的工资款3000元。 如果被告李永乐没有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振江 审 判 员 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 刘启亮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玉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