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建国与马启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30:02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877号 |
原告杨建国,男,汉族,1957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户平安,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学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世磊,男,汉族。 被告马启磊,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建国与被告马启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爱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户平安、被告马启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世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4日18时20分,被告马启磊驾驶豫A860ZJ号轿车行至西平县城区南街十字路时将我撞伤并致残。2012年8月15日该事故经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马启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58755.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增加诉讼请求1005.2元,共计:59760.42元。 被告马启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1005.20元,票我自己拿着,我在交警队交5000元押金原告领走了,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我垫付6005.2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如法庭查实该车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按照三者险条款及责任划分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出事时该车的行车证、驾驶证应年检合法有效,存在年检不合格及饮酒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18时20分,被告马启磊驾驶豫A860ZJ号轿车未确保安全行至西平县城区南街十字路时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平县合水骨伤医院住院4天,后转往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5335.63元。其中马启磊垫付给原告6005.2元。护理人员杨建国的妻子王广兰,月工资1563.2元。2012年8月14日18时20分,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启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建国不负事故的责任。2013年4月23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0号意见书,原告杨建国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又查明:豫A860ZJ号轿车车主为马启磊,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保险单、鉴定书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建国与被告马启磊之间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认定和机动车承保部分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启磊未确保安全驾驶豫A860ZJ号轿车将原告撞伤是形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马启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建国不负事故的责任。因豫A860ZJ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杨建国的损失为:1、医疗费5335.63;2、护理费15天×(1563.2元÷30天)=781元按原告诉请的750元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天×10元);4、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5、伤残赔偿金(18194.8元×20年×10%)=36389.6;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7775.23元。医疗费部分5635.63元,伤残部分42139.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635.63元、赔偿原告伤残部分42139.6元。因被告马启磊已支付原告6005.2元,减去马启磊应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1334元,4671.2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总额中返还马启磊。以上保险公司共赔付原告43104.0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合理部分本院已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对伤残鉴定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预交鉴定费,应视为放弃了该权利,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共计43104.03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返还马启磊垫支4671.2元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马启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9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634元,鉴定费700元,计1334元由被告马启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葛爱莹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永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