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方环与被告罗衍征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31:24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93号 |
原告王方环,女,1982年6月14日出生。 被告罗衍征(得),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永民,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方环与被告罗衍征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民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罗传通,次子罗传奇。因双方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态度生硬,从未主动和原告说过一句话,有时原告主动和被告说话,被告都表现出不耐烦,动不动就让原告滚回娘家,且从未给过原告一分钱,双方因此多次发生纠纷。2012年农历十月十三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到娘家居住,在此期间,被告不和原告联系,也不关心原告生活,原告回家拿衣服被告不让拿,把原告的电动车扣下,并把原告衣服及婚纱照烧掉。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罗传通由被告抚养,次子罗传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儿子,被告全家人对原告呵护有加,从不让原告干活,每月都给原告四五百元零花钱。原告2012年农历十月十三日在被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家中的东西收拾一兜,准备回娘家,被告家人没让她把电动车骑走。后来被告到商丘找原告,原告在一家洗浴中心干活,癫痫病发作,被辞退,原告说只要给她钱,叫她干啥她都干,被告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才把原告衣服及婚纱照烧掉。自双方结婚以来,被告对原告百般体贴,而原告故意制造矛盾,为了孩子,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若判决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如何抚养;3、若判决离婚,双方财产如何处理。 庭审时,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四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婚生子情况;2、秦1x、李x、许x、朱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被告代理人对宋x、秦2x、秦3x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较好,没有经常生气打架。2、罗庄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因家庭纠纷到村委申请调解过。 庭审时,被告对原告递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异议认为,无证明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庭审时原告对被告递交证据异议认为,都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3年1月17日对原告王方环婚前财产的勘验笔录一份。 庭审时,被告对勘验笔录无异议。原告对勘验笔录异议认为,原告婚前财产还有被子六床、自行车、摩托车、床、洗衣机、电视机。 本院认为,原告所递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无证明内容,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原则,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递交的第1、2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勘验笔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方环与被告罗衍征于2005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子,长子罗传通,2006年12月23日出生;次子罗传奇,2011年2月3日出生(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婚前财产有:被柜两个、三组合条几一套、沙发两个、大沙发一个、梳妆台一个、被子三床(均在被告处存放)。 本院认为,原告王方环与被告罗衍征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王方环与被告罗衍征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振江 审 判 员 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 刘启亮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丁玉东 |
